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聲,189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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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BZ三一0八0三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三一0八0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X五-八九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涼州街口之際,因該交岔路口號誌適為紅燈,即闖越紅燈左轉涼州街,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一月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交岔路口驅車左轉之際,該路口燈光管制號誌仍為綠燈,惟剛轉過去即變燈了,因伊已在路中央,為避免影響交通而繼續驅車前行,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

且當時在伊前方另有一輛機車亦左轉而未遭攔查並舉發,詎遭舉發及裁處,殊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X五-八九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涼州街交岔路口之際,當時延平北路已變換為紅燈,其他車輛均已停下來,仍從車陣中騎到快車道中間闖越紅燈左轉涼州街,適為在涼州街路邊執行交通疏導交整勤務之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甲○○見狀攔查並當場舉發等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上開違規情形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並有證人甲○○庭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三一0八0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處無誤,有上開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二六三一三五九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參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陳斯時警員當場告以「車子都已經停下來你才轉過去」等語,核與証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之情節完全相符,益見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無訛,再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何等仇恨或怨隙,尤無恣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堪認異議人謂「並無闖越紅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殊無從僅憑其空言否認之詞,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異議人另辯稱當時伊機車前方另有一輛機車亦左轉而未遭攔查舉發等情,縱令屬實,仍無礙於其違規行為之可罰,亦不足資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論據。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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