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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異議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八五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合作金庫前,因無照駕駛車號K七-二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掣單舉發。
惟當時係渠之配偶呂萬來將車停放於紅線內,應係違規停車,渠僅係先行前往停車處查看,並無駕駛之行為,故員警所舉發之違規情形與事實不符,為此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合作金庫前,因無照駕駛車號K七-二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件在卷可稽。
惟異議人否認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異議人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之發照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此有異議人甲○○所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且本件異議人亦到庭自承:「我是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去考的,我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才領到駕照的‧‧‧。」
(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員警舉發違規當時,確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洵堪認定。
再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志宏曾到庭具結證稱:「‧‧‧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把車子開走。」
(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衡情,證人陳志宏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委無足取,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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