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訴,149,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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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LC七─九六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永和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一三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為閃避由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碰撞前方由己○○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己○○人車倒地,使己○○受有兩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丙○○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應查看被害人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未查看己○○之受傷情形,而於扶起自己倒地之機車後即逕行駛離現場,適為在旁之路人乙○○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與己○○所記之車號核對無誤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經過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一三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與案外人戊○○發生交通事故,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亦未看到被害人,伊大約追了一百公尺即追到戊○○之車輛,且從肇事現場亦可以看到被告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乙○○、己○○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證人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無從行使詰問權,為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等規定,是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證人乙○○、己○○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應屬無疑;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供述在卷,則乙○○於偵查中之證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亦應得為證據,惟證人己○○雖未於偵查中具結,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下,並非無證據能力,是證人乙○○、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於右開時、地,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臀部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現場圖、祥明診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乙紙、現場照片三幀、車損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證稱,事發過五天有人報案,即根據車號查出來的是被告家的,所以就到被告家中找,被告承認是他騎乘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

又乙○○於偵查時業已明確證稱,於右開時、地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之人,確為車牌號碼末三碼為九六九號機車(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按證人乙○○與被告及告訴人素昧平生,亦無怨隙,當無攀誣被告之理,且於偵查時已依法具結,其證言之可信度自屬無疑。

證人乙○○雖僅記憶該車牌號碼後三碼,而於當時隨即與告訴人所記憶之車牌號碼,加以核對無誤後,隨即記載於告訴人之筆記簿,應屬無誤,況被告之設籍地及居所均為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九三號五樓,恰為事發現場附近,可見被告駕車途經事發路口之機率不低,如謂證人乙○○係看錯車號,又豈會剛好看成係附近居民所有機車之車號,據此,證人乙○○之證言自屬可採。

再者,證人乙○○亦證稱,渠於聽到碰一聲時,該同向車道並無其他汽車經過。

是以,肇事之車輛確為該車號LC七─九六九號之重型機車,要無疑義,再參以證人乙○○證稱因當時被告係戴半罩式安全帽,且當時對被告大喊兩聲時,被告亦有回看一眼,有短暫照面,故可明確指認肇事者確為被告等情(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一頁),顯見被告確為於右開時、地騎乘LC七─九六九號機車肇事之人,堪以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事發當時你稱被機車從後撞?)是的,機車騎士與我都倒地、(審判長問:當時兩車距離?)不到一公尺,可以說是一公尺左右,(審判長問:是否有看到被告目光看你?)後來他騎車上去時我看到他眼睛往我這邊看了一下,(審判長問:你有感覺到他在看你?)是的」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核與前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乙○○亦對被告大喊兩聲促其注意,而被告當時也回頭看證人乙○○一眼,被告當時人車倒地,亦與告訴人之距離相距約一公尺,顯見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亦未看到告訴人乙節,顯不足採。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證人證人戊○○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庚○○、丁○○證明被告並非肇事逃逸,然證人許堯權、庚○○、丁○○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戊○○於肇事地點前方約百公尺內之中和路與宜安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前方有協商之情事,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更且證人戊○○、庚○○亦證述,戊○○之小客車並未碰撞到被告之機車,故尚難認被告為閃避戊○○之小客車並上前追及,而脫免其行車時之注意義務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六)又被告坦承肇事當時機車上載有電瓶,掉落在肇事現場,央請友人代為前往找尋乙節。

而證人即被告友人辛○○亦證稱:「被告打電話回公司,他父親接的,說他發生車禍,他父親叫我去幫他找電瓶。

我有幫他(即被告)去找電瓶‧‧‧丙○○的父親有說車禍場在7─11便利商店跟藥局的中間‧‧‧」等語。

再核以證人即路人乙○○所證:「(審判長問:當時是否有看到電瓶掉在地上?)他跑掉之後,我們要去看游小姐(即告訴人),才看到被告倒地的地方,有一個電瓶,可能是被告所有的,就將電瓶搬到路邊,我們就將電瓶拎到四一三號的藥房放置」等語相符。

復參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載,勤務指揮中心在當天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接獲通報,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前往處理,同日二十二時零五分回報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離去,無事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警勤字第九三000八三一一號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按。

被告與證人戊○○協商處理之時間甚為短暫,且被告與戊○○協調之地點與撞及告訴人之肇事現場僅相隔一個路口,即僅約一百公尺之距離,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仍可回至肇事現場找尋失物,竟捨近求遠、百般周折,以電話連絡父親,再由父親央請友人辛○○前往現場查看、協尋。

堪認被告確係撞擊告訴人後,未及拾回電瓶,迅即牽起機車離去,更可見被告明知其業已肇事,自己懼於返回現場,僅由友人代為尋找失物,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

(七)按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為在後駕駛之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復未仔細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在前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又車禍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卻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駕駛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其本身亦倒地且與告訴人僅相距約一公尺,被告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當有所知悉,竟未查看告訴人傷勢,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復另行起意駕車逃逸,棄置告訴人於不顧,增加偵查機關偵辦交通事件之困難,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其左後視鏡破裂、左踏板邊條、左引擎蓋有擦損;

告訴人之置物籃、後座鐵架、支撐架損壞,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為告訴人所是認,另證人乙○○亦證稱,腳踏車向前彈出,機車向左打滑;

警員甲○○於告訴人報案後,檢視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受損部分多係左邊等情節(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辯護人辯稱二車之撞擊點高低不同,被告並未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而聲請勘驗車損乙節。

然本件機車車損係因被告閃避小客車(機車與小客車並無擦撞已如前述),而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機車自行倒下向左打滑所造成,車損位置高低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故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潘翠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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