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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五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為送報人員,係以騎乘機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出門送報,遂騎乘車號FRZ-二七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州路與中央路四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路四段由南往北(即往土城)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如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則不得超越停車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搶先左轉,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適甲○○騎乘車號KFH-五一五號重型機車,沿中央路四段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即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發現乙○○機車時,已煞車不及,致甲○○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乙○○機車左後車尾,造成乙○○及甲○○均人車倒地,甲○○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斯裂傷、擦傷之傷害(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甲○○告訴)。
乙○○旋將自己之機車扶起並將掉落地面之報紙拾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應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罔顧傷者,藉詞急於送報而騎車迅速逃離肇事現場。
嗣因劉坤坤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掉落肇事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送貨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因過失與被害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甲○○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平日以騎乘機車送報為業務,肇事後逕自逃逸離去,不僅使被害人身體受傷,同時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新台幣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慶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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