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訴,165,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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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以大貨車司機為業,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五二─GB號營大貨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五股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十九之一號前,適有車牌號碼FE─三一四八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而乙○○正欲開啟車門下車時,原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甲○○○所駕駛之前開來車,並讓甲○○○所駕駛之前開來車先行,即向外開啟車門,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與上開營大貨車之右後車身擦撞,造成乙○○受有左膝挫瘀傷、左手臂擦傷(8x0.3公分、0.3x0.2公分)、左手擦傷(0.5x0.5公分、0.2x0.2x0.1公分)等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原應下車查看傷者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經在旁之路人丁○○喊叫要其停車,惟其並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駛離現場,而為路人丁○○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駕駛上開營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真的不知道有撞到,而且真的有撞到,伊的車子有保險,伊可以聯絡保險公司來處理,沒有必要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其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我是於同日《六日》十五時許停放的,因為在我停妥車輛後,約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返回車上找設計資料,大約十六時四十分許我才剛打開車門,欲下車之時突然被一輛營大貨車號一五二─GB由後方追撞,被追撞後卻不見一五二─GB之駕駛將車停下,只見該車加速逃逸」(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問:撞擊點於大貨車一五二─GB號何處?)於貨車一五二─GB號右後車身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於偵查中指述「(問:你停在路邊做何事?)當時我在車上拿東西準備要下車,車門打開一點,就聽到撞擊聲,我的玻璃就破掉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其於警訊時指證「因為我於九十二年元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工廠門口工作《民義路二段十九之號),在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忽然聽一聲巨響,我回頭一看,看見一輛營大貨車一五二─GB撞到另一輛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FE─三一四八,當時肇事之車輛一五二─GB並未停車,我便跑至一五二─GB旁大喊,『趕快停車』,只知一五二─GB有踩剎車而停頓一下,之後該一五二─GB便加速駛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

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告訴人自小客車被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所撞擊,你是否有看到?)有,我當時原本在工廠門口工作,忽然聽到一聲很大撞擊聲,我轉頭過去看,有看到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停了一下馬上又開走」、「(問:你當時有無叫被告停車?)有,當時我有很大聲喊叫被告才停車,停了一下馬上又開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而證人丁○○與被告素昧平生,原無怨隙,實無設詞攀誣之理,其前開所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現場照片共四十三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對其肇事致人受之事實,當有所認知,竟未查看被害人傷勢,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營大貨車,因告訴人停車開啟車門不當而與之駕駛之營大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且事後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一五二─GB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五股市區方向行駛,行至民義路二段十九之一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保持行車之間距,而當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亦無缺陷,依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自停放在路邊之FE─三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打開車門欲下車,甲○○○因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前開貨車擦撞乙○○前開小客車之車門,致乙○○受有左膝挫、瘀傷、左手臂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張 紹 省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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