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訴,177,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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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五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始緩刑期滿。

詎在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三G─七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八巷九號前,在路邊臨時停車擬下車檢查車況,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之行人及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撞及黃張阿珠所騎乘、經過該處之車牌號碼FAK─六四八號重型機車右側,黃張阿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下出血、右肩、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張阿珠受傷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為逃避責任,另行起意,逕自驅車駛離現場,逃逸無蹤。

嗣黃張阿珠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二十一時十四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幸依目擊者邱雙興記下之車號,始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零時許,在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八十六巷二十四號三樓之住處將其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之女黃玉雲訴請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一0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邱雙記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六十一幀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一號相驗卷第一三頁)。

又被害人黃張阿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而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七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八頁)。

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張阿珠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從被告之自白及卷附被告、被害人所駕駛之汽、機車之車損照片可知,當時撞擊之力道相當猛烈,則值此猛烈碰撞之際,衡情,當可得知會造成被害之人員受傷或死亡,則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棄已受傷倒地之被害人黃張阿珠於不顧,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故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係遺棄罪之特別規定,係屬法規競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罰。

另告訴人指訴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張黃阿珠之死亡與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肇事逃逸時,當場有目擊證人邱雙興呼叫救護車前往,被害人仍然因前述傷害而不治死亡,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係車禍所致,難謂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肇事逃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始緩刑期滿,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事後並未與被害人黃張阿珠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黃張阿珠之家屬之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靖 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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