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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十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不詳處所,與友人飲用酒類,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自有牌照號碼九K─九二一二號自小客車〔其友人由昌偉坐於前座〕,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新店往板橋方向〕前行欲往中和,迄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至中正路與連城路岔口,適甲○○駕駛牌照號碼GFG─二一八號重機車,沿連城路〔土城往永和方向〕前行,亦行經該路口。
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兼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閃煞不及,撞及甲○○所駕駛牌照號碼GFG─二一八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腓骨骨折、臏骨脫臼、韌帶損傷等傷害。
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竟未對受傷倒地之甲○○查看或施以救護,反駕駛右開自小客車逃逸。
嗣經路人巫志成報警並將甲○○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路人石家順提供肇事車輛〔即右開自小客車〕牌照號碼,嗣經警察廣播電台廣播協尋通報,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六巷一之三號前,發現右開自小客車,乙○○即趨前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人,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貳犯行,向員警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迄同日上午六時六分許,員警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復悉乙○○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
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暨其代理人駱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暨證人由昌偉、曾秋國、石家順於警詢陳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壹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貳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壹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壹紙、酒精濃度測試紙壹紙。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貳紙〔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
〔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壹紙〔診字第A04062號〕。
〔四〕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幀附偵查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逃逸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與另犯之過失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五十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肇事逃逸後,雖經證人石家順提供肇事車輛之牌照號碼供警察機關調查,惟尚不知何人駕駛右開車輛而為本案之嫌疑人,嗣依警察廣播電台之通報發現肇事之自小客車時,被告見員警靠近查看其自小客車,即趨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承係肇事人,並未伺機逃逸,足見本件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被告即主動投案,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即與自首相符,爰將所自首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貳罪,依法減輕其刑。
就所犯過失傷害罪並依先加後減之規定加減之。
至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係員警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尚與自首規定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過失之程度,兼酌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行車安全生嚴重危害,至為明灼,及犯罪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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