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撤緩,18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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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司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司法案件,前經貴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

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毀損罪,經臺灣臺中高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即犯毀損等罪,而於其宣告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核與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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