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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買入臺北縣樹林鎮○○路一一八巷二十七號十樓(門牌嗣經整編為樹林市○○街)及地下二樓編號B五九號停車位(即臺北縣樹林鎮○○段建號二0九三號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一七一號、二一七四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因未能清償積欠債權人林庭緯(原名林映伶)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債務,由債權人林庭緯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持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五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本院受理後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六月八日由債權人林庭緯導往系爭房屋實施查封,且經甲○○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收受本院送達之查封登記函一件在案,甲○○明知系爭房屋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已遭查封,並無法辦理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了籌措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暪查封之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其地下二樓編號B五九號停車位張貼出售停車位之廣告單,致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臺北縣樹林鎮○○路一一八巷十三號三樓房屋所有權人丙○○陷於錯誤,依廣告單上電話與甲○○洽談,甲○○即佯稱同意以七十萬元價格出售其地下二樓編號B五九號停車位並代辦此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致丙○○誤信為真,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自己住處與甲○○簽訂停車場停車位讓渡買賣合約書,並交付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甲○○,丙○○並再交付個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臺北縣樹林鎮○○路一一八巷十三號三樓(建號為臺北縣樹林鎮○○段一九九五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予甲○○代辦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餘款五十萬元則於次月一次交付分五月提領之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共五張予甲○○,並均經甲○○按月提示兌領款項無訛,甲○○則於簽約後翌月某日,交還丙○○先前交付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佯稱其已辦妥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將丙○○所有一九九五建號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由原來之「177/100000」增加為「437/100000」,丙○○因已開始使用停車位,遂不疑有他,未再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實際權利移轉情形,甲○○取得前開價款後隨即向債權人林庭緯清償債務,而由其債權人林庭緯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系爭房屋之執行聲請,且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依本院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甲○○仍未再向丙○○提及補辦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事宜。
丙○○則直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欲出售其所有臺北縣樹林鎮○○路一一八巷十三號三樓房屋而調閱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時,發現其建號一九九五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仍僅有「177/100000」,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簽訂停車場停車位讓渡買賣合約書出售地下二樓編號B五九號停車位之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所出售之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僅有使用權,告訴人應該清楚,伊當時雖有跟告訴人拿身分證影本要辦理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之過戶,但後來至地政事務所發現有抵押,不能辦理過戶,債權人林庭緯當時雖有查封伊的房子,但後來伊有跟林庭緯和解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購入臺北縣樹林鎮○○路一一八巷二十七號十樓及地下二樓編號B五九號停車位(即臺北縣樹林鎮○○段二0九三號建號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二一七一號、二一七四號建號之建物),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臺北縣樹林鎮○○路一一八巷十三號三樓之告訴人住處簽訂停車場停車位讓渡買賣合約書出售其所有停車位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含共同使用部分)二份、停車場停車位讓渡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
又被告所有上開房地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被告之債權人林庭緯持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五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由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且經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收受本院送達之查封登記函一件,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由債權人林庭緯以與被告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為由撤回執行聲請,而由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依本院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亦有上開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簙及異動索引資料之記載可循,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有系爭房屋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已遭法院實施查封登記,其個人即不得再辦理任何移轉、設定之相關登記,詎其仍隱暪此情,佯稱出售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停車位予告訴人及代辦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共計七十萬元之價款支票,甚至於其債權人林庭緯撤回執行之聲請而塗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後,仍未再辦理移轉登記,是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至為灼然。
又徵諸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七十萬元停車位款項後,隨即得如數清償其所積欠債權人林庭緯之五十萬元債務,塗銷查封登記乙情,被告藉由本件詐騙行為籌措其還債款項之不法意圖,昭然若揭。
(二)至於被告辯稱:係因上開房屋有設定抵押權,地政事務所說不能過戶云云,依卷附上開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之記載,被告所有上開房屋雖於出售停車位予告訴人之時,仍有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映伶及游惠錦所分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及一百九十二萬元抵押權登記存在,惟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本即具有追及效力,並未生限制所有人於設定後再讓與不動產之效力,此參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明,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況且,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其所有系爭房屋連同共同使用部分業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共六百零七萬元之抵押權之事,致告訴人率而同意承買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益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於簽約後另提出一份經變造之臺灣省臺北縣樹林鎮○○段二一七四建號(即共同使用部分)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之影本,佯稱告訴人所有一九九五建號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已由原來之「177/100000」,塗改變造為「437/100000」云云,惟此份影印文件既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提出,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簽收單據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此變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目的,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查,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主建物之從物,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應隨同主建物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予同一人,但依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定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規定及內政部之相關函示,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仍得與其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移轉登記予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內字第八四八五三四四號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皆為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得相互辦理其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並非給付不能,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出售不得單獨辦理移轉過戶之共有地室停車位為詐術,詐騙告訴人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迄今仍未清償告訴人款項,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樊季康
法官 連育群
法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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