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1512,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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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九號),經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拆除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其係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小暗坑小段一三三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揭土地係經臺北縣政府依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管制之非都市土地,不得違反規定使用。

竟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後某不詳時日起,以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上開土地予他人,並授權不知情者在上揭土地上設置墳墓之建築物,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嗣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七九七五四號函限令於文到三十日內恢復原編定使用,詎其於接獲通知後仍未恢復土地原狀,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再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結果,發現該土地上仍設置有墳墓之建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北府地用字第○九二○○○八九四二號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設置有墳墓建築物,嗣經臺北縣政府函知違反區域計劃法規定,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於接獲通知後仍未恢復之事實,僅辯稱:上開土地伊租予他人施作墳墓,其後因承租人搬走了,伊找不到人,嗣收到縣政府之函文,伊再度上山查看,發現都是以前所做的墳墓,並沒有看到新做的填墓,因伊已收受租金,亦無法干涉云云。

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經臺北縣政府三峽鎮公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往勘查結果,發現該土地確有違法設置墳墓建築物,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嗣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七九七五四號函限令於文到三十日內恢復原編定使用,詎其於接獲通知後仍未恢復土地原狀,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再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結果,發現上開土地上之墳墓建築物仍未拆除等情,此有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七九七五四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縣峽民字第○九一○○三○四八一號函暨現場照片十四幀、臺北縣三峽鎮○○段小暗坑小段一三三九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縣樹地測字第○九二○○二五三九二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

復觀以卷附之三峽鎮公所檢附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現場照片(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其上仍有工人在場修築墳墓之情,亦有照片十四幀附卷可證,因之被告所辯該土地上均係過去所施作之墳墓云云,顯非事實,訊以被告亦自承:因土地承租給別人設置墳墓,伊無法干涉等語,足認客觀上被告確有授權承租人在前揭土地設置墳墓建築物,而有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規定,堪可確定。

據上,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核無足採。

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知情之人在上開土地設置墳墓之建築物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起,將其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段小暗坑小段一三00、一三三七、一三三九地號土地,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知情之人在上開土地設置墳墓之建築物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土地,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三四九八五三號函令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拆除並恢復回原狀,仍未依限期依命令為之之違反區域計劃法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七號審理結果,認其犯行業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四號所認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許可,亦未經臺北縣三峽鎮○○段小暗坑小段一三三八號所有人王丹桂之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人,在其所有之一三三七、一三三九地號土地及一三三八號之山坡地內開挖整地及建造出入道路,準備出售供人設置墳墓,及無償供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胞兄王石定建造乃妻王郭秀月之墳墓,與翻修祖先墳墓,致使該山坡地上之土石嚴重外露,並大量往山坡低處覆蓋,而使水土造成流失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三年之案件,係屬實質上及裁判上之一罪,而為免訴之諭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七號全卷查明屬實,為此,本院乃函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委其重新測量被告所有之第一三三九號土地其上新增及擴建之墳墓,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九二○○二五三九二號重新測量後函覆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是以本件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犯行自應以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後之某不詳時日起算,公訴人認係自不詳時日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對土地分區管制編定使用目的之妨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
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
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
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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