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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復夥同蘇今寬(為前案效力所及,已另由檢察察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之夜間,以壹支萬能鑰匙強力破壞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二六之十三號四樓甲○○及陳黃秋月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及陳黃秋月所有之電視機一臺、錄放影機二臺、新力牌床頭音響一組等財物,得手後,乙○○分得電視機一臺及錄放影機二臺,並賣予不知情之友人林欽文,而蘇今寬則分得新力牌床頭音響一組。
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獲得蘇今寬及林欽文同意,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一巷二弄二號三樓及臺北縣新莊市○○街四一○號執行搜索,各當場查獲扣得新力牌床頭音響一組、及電視機一臺、錄放影機二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共犯蘇今寬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邱宏淇、溫詔宇、林欽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查獲照片二紙、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毀損被害人嵌附於房門內之門鎖,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人認係犯同法同條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係有未洽,附此陳明。
被告與蘇今寬及「阿賢」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而未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與蘇今寬僅於警詢時供稱係案外人溫詔宇破壞門鎖,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均否認溫詔宇有參與竊盜犯行,案外人溫詔宇亦否認上情,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或其共犯蘇今寬或「阿賢」所有,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九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呂維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巷四號六樓,竊取鄭芬、蔡宗憲、陳民所有之護照各一本、臺胞證一本、香港簽證一本;
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九號五樓,竊取陳秀蓉所有之電腦一台、金戒指一只、金融卡一張、圖書館借閱證一張;
再於同年九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一八0巷二十號,竊取鄭月娟所有之護照一本及二萬元,係與本案起訴部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惟查,被告否認有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且該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距本案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已逾一年半之遙,尚難認該部分與本案部分係時間緊接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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