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1958,200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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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二五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就贓物罪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業已審結)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起訴書誤載為長壽街)某處,所交付之車牌號碼ROL─二00號輕型機車(為吳柏蒼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號前失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之收受供己代步之用,綽號「老五」之人並同時交付瑞士小刀一把予甲○○,做為發動機車之用。

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游凱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一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前開輕型機車一部(業已發還吳柏蒼)、瑞士小刀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據其先前到庭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並非綽號「老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而係證人游凱偉騎來的等語。

然查:

(一)前開車牌號碼ROL─二00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吳柏蒼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柏蒼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尋獲證明單(以上均為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前開輕型機車係屬贓物。

(二)而前開機車係綽號「老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某處所交付供被告代步之用,綽號「老五」之人並交付瑞士小刀一把予被告,做為發動機車之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明確,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ROL─二00號輕型機車是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清茶館)向綽號「老五」之男子借得,並非其等竊取,「老五」的年籍資料不詳,大約四十歲左右,瘦高身材。

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忠孝路口當場查獲其與游凱偉共騎前開機車。

警方所查獲之瑞士小刀為「老五」所提供的,其是利用瑞士小刀開啟啟動騎乘該機車等語。

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並稱:綽號「老五」之人告稱該車很好開啟不必用鑰匙開啟,其拿瑞士刀開啟後就騎乘等語。

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復稱:前開機車是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跟綽號「老五」之人所借,借時游凱偉也在場,「老五」並在其面前用瑞士小刀將車發動後,將車交給其,其借車是要跟游凱偉一起去三重市○○街喝酒等語,均前後一致。

而證人游凱偉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次警詢中亦稱:該機車是其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向綽號「老五」之男子借得,「老五」並交付其等一把萬用小刀,用來開啟車牌號碼ROL─二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騎用。

是被告開動的,其讓被告載,借車做為代步工具等語,第二次警詢中並稱:綽號「老五」之人告訴其等,該車很容易開啟,不必使用鑰匙,用萬用小刀可開啟等語。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復稱:當時其在上廁所,但上廁所前有聽到被告向「老五」借車,上完廁所後,就看到被告坐在該車上等其等語。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檢察官偵訊中再稱:車子是被告向「老五」借的,借車時其沒有在場,借車時其上廁所,出來後被被告載到別處喝酒,路上即被警查獲等語。

則就前開機車係綽號「老五」之人交付與被告,被告並以小刀開啟電門,騎乘該機車之事實,證人游凱偉所述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雖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其詞,改口稱該車並非向「老五」所借,而係證人游凱偉騎該機車找其喝酒,「老五」是游凱偉編的,游凱偉要其擔起來等語。

惟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所述及證人游凱偉證述情節均不符,且被告雖辯稱係游凱偉要其將責任擔起來,然被告於前開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亦未完全坦承收受贓物犯行,猶辯稱其不知為贓車,而證人游凱偉亦於警詢中亦係自承其係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向綽號「老五」之男子借得,「老五」並交付其等一把萬用小刀,用來開啟前開機車之電門騎用等語,依證人前開證述,其係與被告共犯收受贓物罪,亦未有何使被告擔負起責任之意思,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信,應以其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述為可採,前開機車應係綽號「老五」之人所交付。

(三)況姑不論前開機車為綽號「老五」之人所交付,或係游凱偉騎乘而來,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被告業已供稱當時有懷疑是贓車,其承認騎該機車時知道是贓車等語,則無論前開機車為「老五」所交付或係游凱偉所交付,被告於收受之時既已明知前開機車為贓物,仍將之收受,則其前開所辯亦無解於其收受贓物罪之成立。

(四)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否認知悉前開機車為贓物云云。然查被告始終未能指出綽號「老五」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僅稱平常「老五」會到二二八公園找其等喝酒,則被告與綽號「老五」之人顯非深交,何以「老五」之人會率然將前開機車交付與被告騎乘,已啟人疑竇,再者,綽號「老五」之男子交付前開機車時,該機車竟未有鑰匙,且需以瑞士小刀開啟電門鎖以發動機車,則該機車之狀況,顯然與一般機車之情形迥異,被告竟未詢問綽號「老五」之人該機車之來源,或要求綽號「老五」之人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證件足以證明其為該機車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猶將之收受,供己騎乘之用,其辯稱不知該機車為贓物,顯與經驗事實相違。

自應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所述騎乘時已知悉前開機車為贓物之自白為可採。

此外並有綽號「老五」隨同前開機車交付與被告之瑞士小刀一支扣案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瑞士小刀一支,被告雖供稱係綽號「老五」之人所交付,供其發動前開機車所用之物,惟與其所犯收受贓物犯行本身無涉,且亦非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而被告親自收受本院審理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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