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092,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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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卓群
選任辯護人 戴瑞娜律師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先毀壞告訴人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三巷十一號工廠之建築物之大門喇叭鎖後,再侵入上開建築物,而徒手竊得如附表二支票一批(合計一百八十三張)及電腦主機一臺。

嗣經不知情之鄧錦龍、繆鐵夫、吳瑞發、黃世民、楊瓊珠、薛雅芳先後提示上開附表一支票計二十四張後,始經警循線偵知上情。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電腦主機一部,係告訴人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現失竊之物,其中附表一所列支票,業經他人提示,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第一四七四三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警詢筆錄、第二九三頁、第二九四頁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失竊票據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經鄧錦龍、繆鐵夫、舜益科技有限公司、金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吳瑞發、郭勇廷、楊瓊珠、丁○○、辛○○、黃世民、乙○○、胡淑蓮、癸○○、陳繼漳、陳洪秀治、薛雅芳、甲○○○提示,因掛失止付而不獲兌領,除有上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失竊票據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查報表外,並有證人鄧錦龍、莊育誠、江雪美、郭勇廷、楊瓊珠、繆麗娜、劉瑛瑛、黃世民、胡淑蓮、莊志強、陳繼漳、陳洪秀治、方德泉、薛雅芳、丁○○、乙○○於偵審中證述持有或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情綦詳(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六一頁、二八六頁、三○四頁、六五頁、六六頁、六七頁、六二頁、六三頁、六八頁、五七頁、五六頁、六十頁、五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為告訴人戊○○失竊之物。

(二)、又查,被告丙○○、庚○○固坦承曾分別持有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支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告訴人戊○○財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附表一編號二一、二三號之支票,係由被告庚○○交付予渠,非渠竊得之物等語;

被告庚○○則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之支票,係由被告丙○○交付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等語。

1、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十六支票上,均記有被告庚○○之背書,且證人莊育誠、胡淑蓮、莊志強分別於偵查中證言,上開支票,確由被告庚○○親自背書轉讓(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二八六頁、第五七頁、第七六頁、第六三頁),核與被告庚○○前揭自白相符;

而附表一編號一支票,係由被告庚○○交與莊育誠再轉讓與鄧錦龍,亦據證人鄧錦龍、莊育誠於警詢時供證明確(詳參同前偵查第六一頁、二八六頁),復與被告庚○○自白相符。

足認被告庚○○確曾持用上揭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之支票。

2、被告丙○○曾持上揭附表一編號二三支票,係渠持交方德泉,嗣由方德泉轉讓與薛雅芳,業據方德泉、薛雅芳證述明確(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五十九頁);

且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言:被告丙○○曾持九張支票,面額共約四萬元來購買音響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二一六頁),核與被告丙○○所供相符。

堪認被告丙○○確曾持用上揭附表一編號二三、二一支票及另八張支票。

3、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有無故侵入告訴人戊○○經營之工廠內,並竊盜告訴人戊○○所有之支票及電腦主機。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曾持用上述告訴人戊○○失竊支票及被告二人無法交待支票合法來源及其間債權債務關係為據。

(1)、經查,告訴人戊○○遭竊之支票,共有一百八十三張,此據告訴人林登 風於警詢時證明在卷(詳參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

而被告二 人分別轉讓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十六、 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三之支票,共十五張,即使加計被 告丙○○交付與證人己○○另八張支票,僅二十三張,與告訴人戊○○ 失竊一百八十三張支票相較,尚有百餘張支票,無法證明與被告二人有 關;

又公訴人亦無法提出告訴人戊○○同時遭竊之電腦主機一臺,係在 被告二人持有中或與該電腦動向與被告二人行為相涉之證據。

雖公訴人 可證明被告二人確曾持用附表一所列之上開支票,然衡諸常情,持有票 據原因多樣,或有基於合法來源,或有其他非法來源 未可遽認僅有竊 盜一途;

故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持用告訴人戊○○失竊之支票,佐證被告 二人確有無故侵入工廠及竊盜財物之犯行,尚嫌速斷。

(2)、雖證人己○○證述:伊未見到被告庚○○,是被告丙○○與一名喚為「 高立」之男子一同買音響而交付含附表一編號二一在內之共九紙支票等 語(詳參偵查卷第二一六頁),與被告丙○○指稱:渠陪同被告庚○○ 向證人己○○購買音響,支票係被告庚○○提供一情相左,且被告卓家 勝於偵查中,就其轉交與證人方德泉支票來源,未清楚交待;

又被告莊 定秋就被告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十一、 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次數、數量、取得支票原因等重 要事項,於偵審中前後供述不一(詳參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二四五頁、 第二九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

證人壬○○亦多次證 言,無法指認被告丙○○即為交付支票與被告庚○○之人(詳參偵查卷 第二六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均與被告庚○○所指 相違。

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仍須公 訴人負責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明揭此旨。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二人曾持用失竊部分支票,尚無法執此認定被告二人確有侵入 工廠竊盜財物之罪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無故侵入工廠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

至被告二人持用告訴人戊○○失竊支票,是否源自其他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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