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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第七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並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其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竊盜犯行,乙○○各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③所載。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及與乙○○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各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零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三之三號五樓六0二室,因甲○○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為警逮捕,並經甲○○及乙○○之同意,經警在其二人上開居處內執行搜索,發現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附表二編號⑦除外)之贓證物,甲○○並另於警詢中自承其有為附表二編號①、④、⑦所示之竊行。
惟甲○○嗣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附表二編號⑧所示之竊行時,為被害人癸○○發現逮捕,並報警處理。
五、案經被害人丁○○、戊○○、壬○○、己○○、子○○、辛○○、丑○○、癸○○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其二人各自或共同為附表一、二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戊○○、壬○○、己○○、子○○、丙○○、辛○○、丑○○、庚○○、癸○○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在卷(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皆同意該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等被害人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被害人丁○○、戊○○、己○○、辛○○、子○○、丑○○、癸○○於警局領回各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連續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③所示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甲○○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竊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各自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皆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
又被告二人所為之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竊行,係一次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子○○及其妻黃美紅各自管領之所有物,侵害該二人之財產監督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普通竊盜罪處斷。
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二人竊取黃美紅物品之事實,惟該部分既與該二人原起訴並成罪之其他竊盜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乙○○有期徒刑壹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惟被告乙○○本案經認定成立犯罪之竊行共三件,少於公訴人原起訴之六件,被告甲○○部分則達八件,尤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零五分許為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再為附表二編號⑧所示之竊行,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二人竊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其中附表二編號①、④、⑦所示竊行係被告甲○○自承犯行帶同警員尋得被害人而查獲者,及被告二人於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有參與附表二編號④、⑥、⑦所示之竊行,被告甲○○有參與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竊行,因認被告二人對各該竊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共犯該等竊行,是以該等竊行之地點均為晚間營業時間人潮聚集之地段,且被害人均在現場,被告二人欲下手行竊,非先分散丁○○等人之注意,恐無法得逞,並經被害人丁○○、丙○○、丑○○、庚○○於警詢時就被竊經過指訴綦詳等,資為論據。
惟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各自否認有共犯該等竊行,被告乙○○辯稱:(對於被害人丑○○部分)我當時也有去,我在旁邊看東西,我不知道甲○○當時在偷東西,被害人應該是看錯人了;
(對被害人丁○○部分)這是我拿的,我拿的時候不知道甲○○人在哪裡;
(對於被害人庚○○部分)這個我沒有什麼印象;
(對於被害人丙○○部分)我沒有偷等語。
被告甲○○辯稱:(對於被害人丑○○部分)我是趁他不注意的時候拿他的包包;
(對於對於被害人丁○○部分)我有去那個地方,但是我沒有在場,我在停車場;
(對於被害人庚○○部分)我們是進去裡面吃東西,吃完我先出來,我看老闆很忙端東西去後面,我就拿攤子的東西走了,當時乙○○在裡面吃東西;
(對於被害人丙○○部分)這件是我偷的,那時候乙○○在看衣服,他不知道我偷手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筆錄,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六六頁)。
所供互核相符。
公訴人所稱:「非先分散丁○○等人之注意,『恐』無法得逞」云云,復屬推測之詞。
又被害人丁○○、丙○○、丑○○、庚○○於警詢中固皆指稱發現失竊前,被告二人有同至其等商店或攤位等語,但對於其二人間係如何把風或引開被害人注意,或完全未予陳述,或陳述之過程不明確,或與被告自白之過程不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三六頁、第四二頁至四四頁、第四八頁至四九頁、第七六頁、第八十頁),而該等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向檢察官表示意見,均未見有何表示,公訴人亦未聲請傳訊該等被害人作證,自難以被害人不明確或未目及被告如何竊物之指述(即被告二人為共犯)為據。
再者,本案被害人丙○○、庚○○二人部分,係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其有為該二次竊行並帶同警員尋得被害人始為警查獲,其於該次警詢中即供稱:係其一人所為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
以被告甲○○此一坦承之供述態度,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乙○○之供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參與附表二編號④、⑥、⑦所示之竊行,被告甲○○有參與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竊行,其二人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各該部分犯嫌,與其二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陳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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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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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九十一│臺北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市場│丁○○領回國│
│ │年十一│板橋市│內售賣水晶攤位之店員丁○○不注意之│民身分證一張│
│ │月十日│四川路│機會,竊取丁○○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 │
│ │二十三│一段三│個,內有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一千│ │
│ │時許之│八九號│元加油券、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 │
│ │前當日│之愛買│聯邦銀行信用卡一枚、中國信託銀行信│ │
│ │某時點│超級市│用卡一枚、臺新銀行信用卡一枚、摩托│ │
│ │ │場 │羅拉牌F二00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 │
│ │ │ │(內含晶片)、國民身分證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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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九十一│臺北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玟│戊○○領回國│
│ │年十一│土城市│伶不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之皮包│民身分證一張│
│ │月十二│裕民路│一個,內有一千七百元、國民身分證一│、駕駛執照二│
│ │日二十│一八八│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普通小型│張 │
│ │二時許│號、陳│車駕駛執照一張、全民健保卡一張。 │ │
│ │ │玟伶(│ │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陳玫│ │ │
│ │ │伶)經│ │ │
│ │ │營之獨│ │ │
│ │ │身貴族│ │ │
│ │ │服飾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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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刑事判決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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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九十一│臺北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淑│ │
│ │年十一│樹林市│鋒不注意之際,竊取壬○○所有之皮包│ │
│ │月中旬│博愛街│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摩│ │
│ │某日十│一0五│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國民身分│ │
│ │八時許│號前、│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印章一個。 │ │
│ │ │壬○○│ │ │
│ │ │擺設之│ │ │
│ │ │鹹水雞│ │ │
│ │ │攤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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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九十一│臺北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俊│己○○領回背│
│ │年十二│新莊市│璋不注意之際,竊取己○○所有之背包│包一個、華信│
│ │月十九│民安路│一個,內有二千五百元、皮夾一個、N│安泰信用卡二│
│ │日二十│一八八│OKIA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枚、富邦銀行│
│ │三時許│巷麥當│具、華信安泰信用卡二枚、富邦銀行信│信用卡一枚、│
│ │ │勞速食│用卡一枚、中華銀行信用卡一枚、華僑│大潤發信用卡│
│ │ │店前、│銀行信用卡一枚、國泰銀行金融卡一枚│一枚、鑰匙一│
│ │ │己○○│、匯通銀行金融卡一枚、大潤發信用卡│串(七支) │
│ │ │擺設之│一枚、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鑰匙│ │
│ │ │鐵板燒│一串(七支)。 │ │
│ │ │攤位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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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九十一│臺北縣│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子○○領回華│
│ │年十二│樹林市│所有,以欲購買兩箱啤酒為藉口,使店│信安泰信用卡│
│ │月二十│鎮前街│主子○○至後面倉庫時,共同竊取各屬│一枚、中國 │
│ │五日十│二九九│子○○所有之黑色皮夾二個及其妻黃美│長城電子借記│
│ │八時三│號之便│紅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各有蕭信│卡一枚、中國│
│ │十分許│利商店│立所有之一萬元、華信安泰信用卡一枚│建設銀行儲蓄│
│ │ │內 │、鑰匙五支、萬能刀一支,黃美紅所有│卡一枚、咖啡│
│ │ │ │之中國銀行長城電子借記卡一枚、中國│色手提包一個│
│ │ │ │建設銀行儲蓄卡一枚、摩托羅拉行動電│、黑色皮夾二│
│ │ │ │電話手機一具)。 │個、鑰匙五支│
│ │ │ │ │、萬能刀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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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九十二│臺北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沈秋│ │
│ │年一月│土城市│勇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男用│ │
│ │二日二│延吉街│咖啡色背包一個(內有摩托羅拉牌行動│ │
│ │十時三│一六0│電話手機一具)。 │ │
│ │十分許│號前、│ │ │
│ │ │丙○○│ │ │
│ │ │擺設之│ │ │
│ │ │服飾攤│ │ │
│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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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九十二│臺北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辛○○領回玉│
│ │年一月│西寧南│曉芬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一百餘元、│山銀行信用卡│
│ │三日十│路七十│玉山銀行信用卡一枚、臺北國際商業銀│一枚、輕型機│
│ │時許 │號四樓│行金融卡一枚、國民身分證一張、全民│車駕駛執照一│
│ │ │之萬年│健保卡一張、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張。 │
│ │ │百貨公│ │ │
│ │ │司之員│ │ │
│ │ │工置物│ │ │
│ │ │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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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九十二│臺北縣│在丑○○擺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攤位,刁│丑○○領回羅│
│ │年一月│新莊市│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羅予│予善之中國信│
│ │三日二│民安路│善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一個,內有羅予│託信用卡一枚│
│ │十時許│一八八│善所有之四千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新光三越信│
│ │ │巷五號│一枚、新光三越信用卡一枚、富邦銀行│用卡一枚、富│
│ │ │之鴻金│信用卡一張,由丑○○管領之王喆所有│邦銀行信用卡│
│ │ │寶商場│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二枚、富邦銀行│一枚、王喆之│
│ │ │內 │信用卡一枚、花旗銀行信用卡一枚、渣│中國信託銀行│
│ │ │ │打銀行信用卡一枚、遠東商業銀行信用│信用卡二枚、│
│ │ │ │卡一枚,王喆之母周玉楨所有之中國信│富邦銀行信用│
│ │ │ │託銀行信用卡一枚、大潤發信用卡一枚│卡一枚、花旗│
│ │ │ │)。 │銀行信用卡一│
│ │ │ │ │枚、渣打銀行│
│ │ │ │ │信用卡一枚、│
│ │ │ │ │遠東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一枚、│
│ │ │ │ │周玉楨之中國│
│ │ │ │ │信託銀行信用│
│ │ │ │ │卡一枚、大潤│
│ │ │ │ │發信用卡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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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九十二│臺北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煥│ │
│ │年一月│樹林市│欣端食物至攤位後面之機會,竊取陳煥│ │
│ │十日十│博愛街│欣所有、置攤位右側之錢筒一個,內有│ │
│ │七時許│一六八│一千三百餘元得手。 │ │
│ │ │號前、│ │ │
│ │ │庚○○│ │ │
│ │ │經營之│ │ │
│ │ │攤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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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九十二│臺北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鄭旭│癸○○領回該│
│ │年四月│三重市│倫正為其他客人剪裁地毯及車縫布邊、│手機一具 │
│ │二日十│自強路│疏於注意之機會,將屬癸○○所有、置│ │
│ │九時四│三段一│於辦公桌後方展示架上之NOKIA牌│ │
│ │十分許│0五號│七六五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價值一│ │
│ │ │、鄭旭│萬六千元)竊取得手,藏置於所著長褲│ │
│ │ │倫經營│右側口袋內,癸○○適時抬頭,發現其│ │
│ │ │之仁仁│行動電話手機失竊,又見甲○○手正插│ │
│ │ │地毯行│於該口袋內,口袋內明顯有物,而發覺│ │
│ │ │ │逮捕甲○○,並報警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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