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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三號「大獎之家」彩卷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劉展行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由劉展行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變異體小瑪莉」一台,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擺設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內,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為賭客每投新台幣(下同)十元,就有一定分數,以跑燈之方式,視押中的倍數而掉出不等之金錢,若未押中則賭資皆歸機具所有,至於機具所得收益則由甲○○與劉展行對半均分,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商店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變異體小瑪莉」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六千三百七十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此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縣土戶字第○九三○○○○七四六號函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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