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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合議審判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參加甲○○○發起之合會每會互助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各參加二會、三會、二會,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三十七號甲○○○之住處得標,共標得會款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嗣經甲○○○陳報欠款明細合計應為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元)後,僅交付數萬元即未再繳付死會會款,且逃匿無蹤,尚積欠四百六十二萬元,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之同一事實,前曾經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公訴人未據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情形,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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