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414,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暨移
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毀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二號、第六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裁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約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及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七之四十號六樓、台北縣金山鄉○○○路六十二號四樓、基隆市○○○路五十號四樓等住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

嗣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室,因檢察官發現其精神不濟,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華陰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零點六八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六五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五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九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零點六八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六五公克)、一包(淨重二點九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及檢出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

又被告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二次、強制戒治一次,先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判刑確定(詳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係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另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零點六八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六五公克)、一包(淨重二點九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明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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