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446,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損壞他人之音響主機、鏡子、麥克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甲○○因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一四巷十七號一樓之「金豬歌坊」卡拉OK店(營利事業名稱登記為「金豬小吃店」,下稱「金豬歌坊」)經營權有所爭執,詎己○○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偕同乙○○○、李岳勳(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宗奇」之男子至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金豬歌坊店內時,單獨起意,公然以「幹你娘」等俗稱三字經之言語辱罵甲○○,而公然侮辱甲○○。

己○○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再偕同乙○○○、李岳勳、王春金、「宗奇」前往金豬歌坊,除承續前開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再度在屬公共場所之該店內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言語公然侮辱甲○○外,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以水潑向店內之音響主機,致該音響主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豬歌坊。

己○○復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又偕同乙○○○、李岳勳、戊○○(業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金豬歌坊理論,除承前開公然侮辱及毀損之概括犯意,再度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言語辱罵甲○○,並持店內所有之煙灰缸,砸毀其與甲○○所共有店內唱台後方之鏡子,又徒手扯下與甲○○所共有之麥克風砸向店內之電視機(此部分毀損行為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時許發生),致使鏡子及麥克風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豬歌坊外,另以「棺材已經替你買好了」、「等著替你收屍」、「會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右揭時間三度前往上開金豬歌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上開「金豬歌坊」卡拉OK店之前身為「憶童歌坊」卡拉OK店,係由其與告訴人甲○○之夫李孟宗及乙○○○、戊○○等人所共同出資經營,詎李孟宗過世後,告訴人竟霸佔該店,並更名經營,故其前往金豬歌坊係向告訴人理論,並未以前揭語詞辱罵或恐嚇告訴人;

又該店內之器具均為渠等出資人所共有,被告沒有必要損毀上開音響主機、鏡子及麥克風等物云云。

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至金豬歌坊店內時有罵「三字經」、並有拿煙灰缸砸向店內唱台後方之鏡子及拿唱台上之麥克風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前往金豬歌坊店內消費之客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罵了很多,有罵三字經,被告也有罵三字經,不是對我罵,是對店主罵」、「麥克風扯掉的,是被告扯的,他拉麥克風的線扯掉」、「被告拿東西砸毀鏡子」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及證人蔡淑惠於警訊中所述:「己○○一進門就一直罵甲○○說三字經『幹你娘』及不堪入耳等語:::之後看見己○○用塑膠袋裝水,將該袋水拿至櫃檯,潑灑於卡拉OK音響主機上,以致無法營業,馬上送去修理,之後己○○仍然繼續不停罵三字經等語:::之後己○○拿起煙灰缸砸向唱台後面之鏡子破裂,再拿麥克風砸向唱台上之電視機,致使麥克風受損無法使用:::之後己○○要離開之前,放下狠話說,甲○○如果再繼續經營店的話,要天天來鬧、砸店,而且說棺材已買好了」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偵查中所述「(檢察官問:有聽何人罵三字經?)有,是麗秋,岳勳」、「(檢察官問:聽到何人恐嚇,稱棺木已買好?)有,是麗秋講的」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謝王麗華、謝明程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及次日即五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被告等人至金豬歌坊店內後,告訴人曾打電話報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簿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等人至金豬歌坊店內時,被告稱其有請警察來,雖與告訴人所稱係其報警等情有所出入,然被告亦承認當時確有警察在場。

按被告等人係基於其所開設之店面遭告訴人霸佔之心態前往理論,主觀上已難期能心平氣和、冷靜以對,證人乙○○○亦坦言當時:「(檢察官問:這次理論的氣氛如何?)氣氛也不是很好、口氣不太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九頁),可認被告於前開時間三次至金豬歌坊店內時,當係心懷怨憤,情緒激動,告訴人既未當場同意交還上開歌坊之經營權,想見被告當時應十分不滿,參以前揭被告三次到金豬歌坊均曾有人報警等情觀之,當時其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當十分激烈,如被告有辱罵、恐嚇等口出惡言及損壞店內器具之洩憤行為,亦未悖於常情,從而上開證人丁○○、蔡淑惠、謝王麗華、謝明程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三)至證人乙○○○及同案被告李岳勳雖迭次否認渠等與被告至金豬歌坊時,被告有何辱罵、恐嚇及毀損之行為,然查證人乙○○○係被告之姐、就上開歌坊經營權之問題亦係與被告同一立場,而李岳勳則係被告之友人,且乙○○○及李岳勳均係與被告一同至金豬歌坊而同遭告訴人提出告訴,故渠等所證,除係為為己辯護外,亦有偏袒被告之虞,可信度尚有不足,即難遽以憑採。

此外,並有勵泰電料行估價單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現場遭毀損相片九幀附卷可稽。

據此,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指之「他人之物」,係指他人所有或與人共有之物(司法院院字第三○二號解釋參照),被告既稱上開音響主機、麥克風、鏡子係其與乙○○○、戊○○及李孟宗所共同出資之物,即為渠等所共有,而李孟宗死亡後,依法即由告訴人甲○○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李孟宗之應有部分,亦即上開物品已由被告與甲○○等人所共有,其毀損上開物品,即係毀損與人共有之物,亦成立上開毀損罪。

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其先後二次恐嚇及毀損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金豬歌坊店內毀損麥克風、鏡子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金豬歌坊店內毀損店內音響主機部分之犯行,與前述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至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經營權之糾紛,竟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更且另為毀損犯行,妨害告訴人營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上開三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