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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QOS─四五一號之輕型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其犯罪之動機非在以此謀利,僅係供己騎乘之用,且竊得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程度非重,及其犯罪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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