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493,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二號),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向陳春宏購得車牌號碼為TN—六○二一號及二K—八五四九號(原號牌為Q八—○八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明知丙○○並未同意將上開車輛登記至丙○○名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陳春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訴書誤植為八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三日(起訴書誤植為八月十四日),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先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移轉登記,使上開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及十七日,因丙○○收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定期檢驗通知單與違規通知單後始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父廖國章之供述及證人陳春宏之證述相為合致,復有上開二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以不實之車籍移轉登記事項使監理機關公務員登載於登記書上,不惟使丙○○有無端受相關稅費負擔之危險,亦有礙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春宏為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又其先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章,且造成危害之程度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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