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504,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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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與不知情之丙○○(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某家咖啡廳簽訂挖土機之賣買契約,並由丙○○當場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後,因實際上並無挖土機可資交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七號旁之空地,竊取戊○○向包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停放於上址之挖土機(KOMATSU牌、PC200-5型、車身號碼51957號)得手,並旋將該挖土機交由不知情之板車司機庚○○,運送至臺北市○○區○○路底之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下簡稱和信醫院)旁空地停放,庚○○到達後,並以電話聯絡甲○○,確認停放處所無誤,便將系爭挖土機放置後離去。

丁○○則於同日凌晨零時許,以電話通知丙○○交車事宜,並嗣於同日凌晨一、二時許,到達和信醫院旁該挖土機之停放處所,與丙○○及陪同丙○○前來、不知情之友人乙○○(所涉贓物犯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面,當場將竊得之挖土機及不知何人所有之挖土機鑰匙二支,交予丙○○收受。

丙○○再僱用亦不知情之板車司機張榮昌駕駛拖板車前來載運挖土機,前往臺北縣三芝鄉北海墓園停放。

嗣因張榮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道五公里處查獲該失竊之挖土機及丙○○、乙○○,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偕同甲○○與丙○○洽談買賣挖土機,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通知丙○○前往和信醫院旁之空地收受挖土機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挖土機之犯行,辯稱:挖土機是丙○○要買,甲○○要賣,伊僅單純居中牽線,並於甲○○通知伊有挖土機可以交貨時,打電話通知丙○○到北投立德路之和信醫院,並到該處與丙○○見面而已,但挖土機之鑰匙並非伊交付予丙○○,挖土機來源為何,伊亦不清楚云云。

惟查:㈠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道五公里處查獲之挖土機(KOMATSU牌、PC200-5型、車身號碼51957號),乃戊○○向包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用以施作捷運工程,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七號旁空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發現失竊乙節,業據證人戊○○、板車司機張榮昌於警詢中陳稱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挖土機照片八張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於該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和信醫院旁空地所交付予丙○○之挖土機,確屬他人失竊之物無訛。

㈡系爭挖土機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由甲○○將之自原停放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七號旁空地竊取,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庚○○載運至和信醫院旁空地停放乙節,業據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有一個叫「大頭」的人說他是丁○○朋友,說有一台挖土機要載到另一個工地,要伊到三重捷運工地,載到台北市○○路的工地,在大度路附近,伊到三重現場的時候,是甲○○在三重工地現場指揮,伊把板車停在馬路中間,甲○○將挖土機開出來駛到板車上,伊載到立德路時,現場沒有人,伊就用甲○○打來的電話號碼回撥回去,確認停放地點,甲○○就是伊剛才所講自稱「大頭」的人等語,證人即當日陪同庚○○前往載運挖土機之庚○○父親己○○,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於九十二年陪同兒子庚○○前往三重市○○路載運挖土機,只有這一次到過三重載挖土機,伊兒子說要從三重市拖到北投區,說是「李什麼竣」的朋友要他幫忙拖車,伊與庚○○到達三重現場時,委託拖車的人已經發動好挖土機在那裡,並幫忙指揮交通,那個在三重工地指揮的人就是在庭的甲○○,伊可以確定,因為那人有戴眼鏡,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比伊高一點,也比伊重一點等語綦詳;

而本院當庭命甲○○與證人己○○站近比對,結果甲○○確實有戴眼鏡,身高亦比證人己○○略高,再分別詢問甲○○與證人己○○二人之身高、體重,結果甲○○身高一百七十公分、體重八十公斤,證人己○○則身高一百六十七公分、體重七十公斤,亦與證人己○○所稱:甲○○比伊高一點,也重一點之情相符,足認證人己○○之證述,並無何瑕疵可言。

綜合上開證人庚○○、己○○之證詞,系爭挖土機確為甲○○所動手竊取,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未親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七號工地竊取系爭挖土機,惟其斯時立即通知丙○○前往甲○○指定之停放處所即和信醫院旁空地受領挖土機,又親往該處,將挖土機、鑰匙二支交付丙○○,此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當天伊正好和乙○○約好要去逛街,約好後,又接到被告的電話,所以伊就去載乙○○,順道一起去北投,伊到北投現場時,被告就已經在那裡等伊,並把二把鑰匙交給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同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以自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運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暨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檢送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亦自承曾於同日凌晨一、二時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和信醫院旁之空地,與丙○○、乙○○見面之情不諱,是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被告既於甲○○下手行竊挖土機之同時,隨即電話聯絡買主丙○○前往甲○○指定之停放地點受領,又親身前往該處交付挖土機及鑰匙予丙○○,顯見被告與甲○○間,就竊取系爭挖土機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甚為明確。

被告於偵查中始終辯稱:伊於丙○○受領挖土機當天未在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供承:甲○○打電話通知伊要交付挖土機時,並沒有要伊聯絡板車司機,因為伊有認識一個板車司機,伊就把司機的電話留給甲○○,由甲○○去聯絡板車司機到臺北縣三重市那裡去載,板車司機的名字就是庚○○之情,證人庚○○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之前是在幫被告拖挖土機,之前不認識甲○○,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二點時接到甲○○之電話,要伊去拖挖土機,甲○○當場並無給付報酬給伊,僅說他是被告的朋友,會跟被告算,事後伊有向被告要報酬,被告對這筆拖車費用沒說什麼,也沒說這筆錢不該他付等語綦詳,被告既介紹板車司機庚○○予甲○○,又負擔該筆將挖土機運送至交貨地點之費用,益徵其與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伊僅單純居間介紹買賣,系爭失竊之挖土機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丙○○就買賣挖土機之全部過程,均與被告聯繫、確認,伊僅於雙方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某家咖啡廳簽約時,始第一次與甲○○見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為相同之證述,且另證稱:在咖啡廳當場付了現金三十萬元,錢放在桌子上,不知道是被告或甲○○收起來的,付錢後,曾打了二、三通電話問被告挖土機買了沒,被警察查獲後,也曾經打過一次電話給被告,契約書上會由甲○○具名,是因為被告說是他朋友要賣的等情明確,佐以上開被告甚至負擔挖土機之運送費用之情以觀,可見被告對於本件挖土機之買賣、交貨過程,絕非單純居間介紹而已,被告所辯上情,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至於簽訂買賣契約及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之情形,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陳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一家咖啡廳,當場與甲○○簽訂契約、本票及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之情,核與被告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何時地簽立契約?)我記得在九十二年一月,於土城市○○路上的一家咖啡廳所簽,在場有丙○○、甲○○及白的朋友。」

、「(白當天交付多少錢?)三十萬訂金,˙˙˙。」

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嗣後再改稱: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只有簽契約及簽本票,錢是簽約之後,伊又與丙○○、甲○○到淡水時才交付,價錢也是到淡水才談定云云,非但與其先前所述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不合,且茍價錢是到淡水才談定,何以甲○○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簽訂契約時,即已同時簽發一張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是被告事後改稱錢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當天交付云云,非屬實在,亦無可採。

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迭證稱:伊本來有一台挖土機要賣,透過被告與丙○○談妥價錢為三十萬元,後來因為南部有人出更高的價格,伊就把挖土機賣掉,並沒有交付另一台挖土機予丙○○,為此丙○○才會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與伊、被告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咖啡廳,由伊簽立契約書及本票,本件遭竊之挖土機與伊無關,亦不認識庚○○,應是被告叫庚○○到臺北縣三重市○○路的工地去竊盜的云云。

惟查:丙○○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與被告、甲○○相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咖啡廳見面,見面當場簽妥契約書、本票,並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又甲○○確實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七號旁空地,將竊得之挖土機交由庚○○運往臺北市北投區和信醫院旁停放之人,另據證人庚○○、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丙○○、庚○○與己○○與甲○○均無何怨隙仇恨,當無胡亂指摘之理,而甲○○與被告共同犯罪,其為免自身亦遭受刑事制裁而虛偽陳述,衡情當屬可能,相較之下,自以證人丙○○、庚○○、己○○之證詞為可採,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甲○○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記載交付挖土機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慈濟醫院旁之空地」,惟查臺北市○○路上並無慈濟醫院,依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指陳:甲○○要伊載到台北市○○路的工地,在大度路附近之情節以觀,所指之醫院應係和信醫院,有地圖一紙在卷可參,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自食其力,犯後又虛言掩飾,態度難認良好,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雖記載查獲當時並扣得犯罪工具鑰匙二支,惟遍觀全卷並查無該二支鑰匙之扣押筆錄,無從認定該二支鑰匙是否尚屬存在,且被告否認鑰匙為伊所持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鑰匙之歸屬,是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雅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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