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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第一一○七二號),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印文參枚與陳志仁、蔡長慶印文各壹枚,及刻有上開印文之公印壹枚、印章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所處二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向甲○○○佯稱因積欠國稅局稅金及其新加坡之資金遭國稅局凍結而需款繳交稅金及罰金等不實事由,向甲○○○借款,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予乙○○。
嗣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期間,與年籍不詳之何姓男子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先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印暨陳志仁、蔡長慶印章各乙枚,其後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案號:八十九年度民執竹字第八八九一號)填載准許冷柏堅凍結乙○○所有帳戶之不實內容,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公印及印文於其上而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印文三枚及陳志仁、蔡長慶印文各乙枚,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
其後即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與甲○○○簽約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三之二號六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時,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佯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法院解凍後即可支付頭期價款二百二十萬元,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將該不動產交付乙○○居住。
乙○○復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多次以其銀行帳戶遭法院假扣押而案件又經他造上訴或抗告尚未確定為由,向甲○○○借款,使甲○○○不疑有他,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陸續共貸予一百九十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甲○○○。
嗣經甲○○○向冷柏堅查詢得知該公文書係經偽造,始知受騙,而未再借予款項。
二、乙○○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藏其嗣後無繳付消費款意願之之真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致國泰銀行司陷於錯誤以為乙○○日後會依約給付消費款,而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張予乙○○,乙○○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等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消費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國泰銀行並如數代為支付款項予特約商店,惟嗣依約向乙○○請款時,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國泰銀行及另案告訴人冷柏堅之指訴大抵相符,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八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告訴人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本票影本四份、帳冊節本乙份、告訴人國泰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客戶消費明細等存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為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年籍不詳何姓男子就偽造公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公印、公印文,及偽造陳志仁、蔡長慶之印章、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亦屬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屬高度行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所引用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等條文,核屬贅引,附此說明。
被告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所處二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與手段,所詐得之數額非少,且現仍未如數清償,而偽造法院公文書亦損及國家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中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被告所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印文三枚與陳志仁、蔡長慶印文各乙枚,係偽造之印文,另刻有上開印文之公印乙枚、印章二枚則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事證可認該等偽造之公印與印章已然滅失,均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絛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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