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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甲○○及乙○○等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即向吉田廣告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一六0巷二弄二號二樓之房屋,嗣因前開房屋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開拍賣,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己○○拍定後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房屋所有權人己○○乃與居住其內之丙○○等人洽談,擬由丙○○等人繼續向己○○承租前開房屋居住,直至同年七、八月間,己○○欲向丙○○等人收取房屋租金之時,因雙方就承租房屋之部分細節無法取得共識,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丙○○、甲○○及乙○○等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初至九月底陸續搬離上址之期間內,共同將己○○所有前開房屋內之給水、電氣照明配件及部分衛浴設備拆除毀棄,並將該房屋之大門、窗、馬桶及洗臉盆等物擊破,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己○○,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均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及現場毀損照片八張(起訴書誤載為十張)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甲○○、乙○○固承認向吉田廣告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且與拍定人即告訴人就是否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一事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們住進去的時候,什麼東西都沒有,熱水器是我們的..我們沒有拆除給水設備,電器照明配備是我自己花錢買的,所以我帶走,衛浴設備沒有拆除毀棄」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之給水、電氣照明配件及部分衛浴設備拆除毀棄,並將該房屋之大門、窗、馬桶及洗臉盆等物擊破等情,惟其於查中指稱「(問:如何確定房子是何人破壞?)丙○○跟丁○○說破壞房子是對我不爽,不是針對丁○○,這些是丁○○告訴我的,我才告訴丁○○說丙○○跟我說要租,結果都沒有,丁○○才說直接寫通知給他,叫他搬走,這是七月份寫的,所以在八月份搬走時,就開始破壞,共分三次,九月份也破壞一次,十月初搬走再破壞一次」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六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詢問:是否有看到我們毀損的動作?)鄰居有在講」、「(檢察官詰問:一共毀損幾次?)三次,十、十一月又毀損一次..整個馬桶、洗臉盆、浴缸被打壞。
一套被敲起來帶走,因為鄰居有告訴我,另一套是在現場敲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依其前開所述,告訴人顯係聽聞他人所言而認係被告毀損上揭物品,則其指訴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㈡證人丁○○於偵查結證稱「(問:有無介紹告訴人購買泰山鄉○○路一六0巷二號二樓之房子?)有的」、「(問:有無到現場去看?)標得後,直到點交前之現場履勘」、「(問:屋子之情況如何?)一切完好,可住,沒有大小傢俱,那時是乙○○在場,及切結何時搬走」、「(問:丙○○有無打電話給你?是否說不滿告訴人才要搞一下?)有到公司一次,我也有打電話給他,也到現場過,他是有不滿告訴人之意思,但不是對我不滿」、「(問:丙○○、甲○○在搬走前有無破壞?)那是點交現場履勘前搬走,那時還是完好的,應是乙○○搬走時才破壞」、「(問:有無看到當場破壞?)沒有看到」(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六0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反面)、「(問:何時到該屋?)法院到現場履勘時,九十年九月六日當天是乙○○來開門,我是站陽台與他講話,法院剛勘畢,我問他何時搬,他說切結一個月搬」、「(問:有無查探過該屋?)只能從屋內玄關處看到」、「(問:被告說燈具、鎖、開關都是他搬進去後裝的?)丙○○有說過,但不確定是他裝的」、「(問:被告說告訴人要告他,才說要搞一下?)我有告訴被告,房子如有毀損會負法律責任,被告認為他很懂法律,並說他有權利,『搞一下是因告訴人與被告有磨擦之意思』」、「(問:實際情形如何?)拍到時我向告訴人主張依法點交,在這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有接觸,當時被告要求租,告訴人也同意,被告後來要搬走,告訴人不給他搬,我到現場與法院人員履勘時,已有搬的跡象,但多久不曉得」(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問:是由你照的《提示告訴人所提現場毀損照片八張》?)是的」、「(問:房子尚有何東西毀損?)我是在十月份去的,是乙○○切結搬走之日後二、三天才去的,約在十月初」、「(問:之前有去過?)我是在九十年九月六日履勘當日有去,當時我是站在屋內陽台向內看,有打包的跡象,但未像照片內已毀損」、「(問:丙○○何時搬走?)不知道,我之前沒去過現場,我只負責代書事項」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其反面),依證人丁○○前開證詞以觀,雖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被告是否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事發生爭執而有磨擦,又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亦在場,依其當時所見系爭房屋內物件尚未遭人毀損,而其係於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初至系爭房屋內拍照(即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毀損照片)等情,並有證人所拍攝即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毀損照片八張在卷可參,然此僅足證明證人丁○○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曾至現場發現屋內有卷附照片所示之情形,然其至現場拍照之日距被告搬離之日已相距數日,其間究係有何人進入系爭房屋,實無可證,況且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在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毀損外,尚未能逕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繼續承租之事發生爭執,即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㈢另證人許容碩即吉田廣告有限公司之職員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北縣泰山鄉○○路一六0巷二弄二號二樓房屋誰的?)潘鵬山所有,我是在吉田廣告公司工作,公司負責人是潘鵬山」、「(問:為何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丙○○與潘鵬山是朋友,丙○○有在公司幫忙,所以提供一間房子給他住,並叫我去跟丙○○訂契約,並交給我鑰匙」、「(問:訂約時有去看過房子?)沒有去看過,那裡很久沒住人」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六0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可認系爭房屋在被告搬入之前已空置許久,復參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告丙○○曾告訴伊系爭房屋內之燈具、鎖、開關都是伊搬進去後裝的等語(詳如前述偵訊筆錄),則被告辯稱其住進去的時候,什麼東西都沒有,熱水器、電器照明配備(即燈具)是自己花錢買的,所以帶走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張 紹 省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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