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544,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林麗芬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丙○○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六合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丙○○為丁○○之胞弟,被告戊○○為六和公司之會計。

緣六合公司即債務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敗訴,應給付債權人捷立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捷立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捷立公司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

詎被告丁○○、丙○○、戊○○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被告丁○○夥同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領回存託於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代收票據六張共計一百零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並於同年五月間將六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U-九五二二號、EA-六○一三號、LT-四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無償贈予被告丙○○及案外人詹阿明、譚金華,且明知六合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五二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三八九)及其上建物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七號四樓之房屋並無出賣予林瑞寬之意思,仍以雙方買賣契約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為由,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事項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捷立公司之利益。

嗣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報告財產狀況時,竟隱匿實際財產狀況未據實陳報,使不知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執行筆錄上,致生損害財產分配執行之正確性及捷立公司之權益。

因認被告丁○○、戊○○、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又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丁○○、戊○○及丙○○被訴損害債權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舊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八號解釋);

再者,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等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亦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丙○○前開損害債權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則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捷立公司就之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一一四頁),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就此並未聲請再議,故已確定;

然公訴人卻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而就同一案件對被告丁○○再行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就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告訴人既已對被告丁○○撤回告訴,則其效力應及於其餘共犯即被告戊○○、丙○○,是告訴人依法自不得再對渠等提出告訴,就此公訴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然公訴人卻仍為起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就之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無罪部分(被告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含原起訴及追加起訴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

再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要件,故其主動在行為人,而非公務員。

如公務員命其陳述而登載,縱屬因其陳述虛偽致登載不實,亦不能成立該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刑事判決)。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即涉嫌以買賣為由,將臺北縣板橋市○○段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三八九〉及其上建物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七號四樓之房屋移轉登記予林瑞寬部分),無非係以:(一)告訴人捷立公司之代表人乙○○、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

(二)依證人林瑞寬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足證其未並實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七號四樓看屋。

(三)由證人楊秋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足知證人林瑞寬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七號四樓房屋,其買賣總價雖為四百二十萬元,惟僅交付現金六萬多元予被告丁○○。

(四)該房屋、土地之售價顯低於市價。

(五)被告丁○○與證人楊秋月就其後貸款利息如何支付,二人說法矛盾。

(六)被告丁○○就前開房屋、土地移轉予證人林瑞寬時並未將抵押債務人變更為林瑞寬一節,於檢察官偵查中竟稱無此事,有違常情。

(七)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其論斷依據;

另公訴人就被告丁○○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即涉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報告財產狀況時,隱匿實際財產狀況未據實陳報部分),則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執行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曾參與前開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進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且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就六合公司之財產狀況為陳述,惟其堅決否認有被訴該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係六合公司之經理人,僅係執行公司董監事之決議,當初楊秋月因辦理停車位保險事項始得知此一出售房屋、土地消息,且之前公司本來即欲出售該房屋及土地,且曾委由仲介公司銷售,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以買賣為由並無不實,又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陳述亦屬實在,而筆錄部分省略記載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林瑞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為何會向六合公司買該處?)我太太〈楊秋月〉是楊〈丁○○〉的妹妹,我們認識二十幾年了,之前有聽說他們要賣該處。」

、「(本件購買情形如何?)購買前一年就聽說他們要賣,我透過我太太之同事幫我看過該處並估價,看值得投資否,該處係住家,空屋,無人使用,但地點不是很滿意,又想到想給小孩子住,又有車位,才以四百二十萬向六合公司買,買後小孩又不住,我就想脫手,之前我在板橋、新莊、汐止買過房子,都不好脫手,後來有仲介介紹邱建隆以四百六十萬元承買。」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九十二頁);

另證人楊秋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知道板橋市○○段五二地號買賣情形?)知道,這房子是板橋市○○路○段四十七號四樓,是我決定要買的,故此事我比我先生清楚,我當時請同事打聽,有收保費之業務員告訴我當地每坪十五萬元左右,該處金氏記錄大樓的管理員也可證明,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價金四百二十萬元支付情形如何?)因房子上有四百萬元萬通銀行抵押,另又有借我小弟楊文忠六十萬,所以我沒現金給我大哥丁○○,我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楊文忠。

故我跟丁○○說借楊文忠之六十萬中之二十萬,算丁○○借他的,故楊文忠欠我四十萬,欠丁○○二十萬。

此事只有口頭講,楊文忠也知道他欠丁○○二十萬。」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頁背面、第一八八頁正面);

又證人楊文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向楊秋月借錢,再把債權轉給丁○○,在九十年年底。」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卷第三十五頁正面),前開證人所述核屬相符,且與被告丁○○所稱無悖,復有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單〈內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由楊秋月匯款六十萬元予楊文忠〉、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內載:六合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借款餘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萬通汐止字第一五三號函〈內載:六合公司以不動產供該分行辦理設定抵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借用肆佰萬元〉、萬通商業銀行特定日授信明細查詢單〈內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六合公司初貸四百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一九三頁、第三二○頁、第三二一頁及本院卷)足資佐證,是公訴人以證人林瑞寬未看屋及僅交付現金六萬元,而質疑該買賣之真實性並非允洽;

又由被告丁○○所提出之六合公司第四屆第三次股東常會暨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內載:清理「六合」資產交換成力山《或中菱、大棟等》之股票,統一經營由大股東重新遴選經營人員,於八月以前整理清算重新投入市場;

另以固定資產轉換為有價證券再獲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裕文房屋銷售報告書〈內載: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收件〉以觀,足知前開房屋、土地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欲出售,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復經股東常會暨董事會決議清理,其時間均遠早於六合公司與告訴人即捷立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是難遽認六合公司將前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瑞寬,必與該民事爭訟有關而足為被告丁○○不法動機所在,惟若可排除此一動機,則實難認被告丁○○何需就該房屋、土地為虛偽買賣。

(二)按房屋、土地之成交價格涉及所在位置、外在環境及買賣雙方之期望、認知等,並非有一成不變之計算標準,而本件房屋、土地之成交價格為四百二十萬元,衡之斯時一般交易情況,並非有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公訴人遽指「顯低於市價」,惟未據舉證,是自難採信;

另就該房屋、土地貸款於過戶前之利息支付一節,被告丁○○已迭為陳稱係由六合公司本應給付予證人楊秋月所任職之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抵償,核與證人楊秋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左右曾借楊文忠六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叫楊文忠還給丁○○,而前開房子本來就有貸款,所以就直接由我承擔,利息錢六月初的利息約一萬多元作為房子的修繕費。

『其他用保險費抵利息錢』。」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正面)相合;

雖證人楊秋月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以現金交付利息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一八八頁正面),惟其後亦已補充伊以為該抵償方式亦屬現金交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卷第五十一頁正面);

據此,尚難因證人楊秋月之該一用語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三)再者,抵押權乃物之擔保,不因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而消滅或變更,且於土地、建築物登記謄本內「他項權利部」所載之「設定義務人」,應指原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其本與所有權之歸屬無必然關係,是雖依該房屋、土地之登記謄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所載在該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瑞寬後,因原抵押權並消滅或變更,故於「他項權利部」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欄仍均載為六合公司,亦屬正常之事,豈能反而執之推論該買賣為不實?

(四)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關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部分: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

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是否有財產且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而可供執行,均負有實質審查之職權,縱然被告丁○○所稱之六合公司之財產狀況與實際不符,執行法院對之本需調查,並非一經債務人陳述,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之行為難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況且,被告丁○○既係經執行法院通知而「被動」到庭就六合公司之財產狀況為陳述,本未能苛責其必須就六合公司之所有財產狀況均能鉅細靡遺,縱屬因其陳述致筆錄所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合,揆諸前開說明,亦未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名。

(五)至於公訴人雖依告訴人之請求而聲請本院傳喚邱國「龍」、邱建隆以證明邱國「龍」與邱建隆之關係及房屋、土地買賣事宜云云;

惟告訴人為此請求乃因誤將辦理本案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邱國『龍』」誤為「邱國『隆』」,而認該二人之姓名相近,且認未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證人林瑞寬係不合理之事(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收文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是依其誤認姓名及前開說明等節,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被訴之前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