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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一○三九二號)及移
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許,因向乙○○借用機車時,乙○○將機車及住處鑰匙整串交予甲○○,甲○○即乘機將乙○○住處鑰匙複製一支予以收藏後,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為十八時許),持上開複製之鑰匙,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七號二樓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金牌項鍊三條、男女對錶一組、電話機一具、傳真機一台、伴唱機一組、信用卡一張等物,得手後由甲○○持以變賣,所得由二人均分。
丙○○又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九號便利商店內,利用店長丁○○在店內後方倉庫整理東西之際,竊取店內之NOKIA牌手機一組(含手機、IC卡及補充卡,價值新台幣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適為丁○○發覺追捕,丙○○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一巷四號一樓內,為丁○○發現報警查獲;
丙○○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三二號大天宮內,竊取懸掛於宮內神像上之金牌六面(價值新台幣二萬元),得手後逃逸時為該宮人員陳振興發現在後追呼,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當場逮捕。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丁○○、陳振興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社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七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七號二樓乙○○住處行竊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三二號大天宮內,竊取懸掛於宮內神像上之金牌六面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被告丙○○於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檢束慎行,仍基於上開同一之犯意,連續再為竊盜犯行,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複製鑰匙一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為十八時許),持上開複製之鑰匙,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七號二樓乙○○住處行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惟查: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持上開複製之鑰匙,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七號二樓乙○○住處行竊之事實,固已如前述,惟侵入住宅後行竊者,其所犯侵入住宅及竊盜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數行為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害人本得選擇就其中之部分行為告訴,對於其中一部分行為告訴,效力並不及於未告訴部分。
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問:是否提出告訴?)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稱:「(問:告何人?何事?)告甲○○、丙○○竊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顯見告訴人乙○○僅明示欲告被告甲○○、丙○○竊盜罪,而對於侵入住宅罪部分未表示告訴之意思,應認該部分未據告訴。
雖告訴人乙○○於告訴意旨內曾指稱有將家中鑰匙借給被告甲○○,及從社區監視錄影帶中看見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到其住處樓下並有被告二人進出之畫面等語,惟此僅係說明事實,尚難認有表示欲告訴被告二人侵入住宅犯罪之意思。
從而,揆諸前揭條文,此部分犯行未據合法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等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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