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587,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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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四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餘之夜間,徒手毀壞蕭伊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九二巷四弄十四號租居處之窗戶隔板〈安全設備〉,而自該處侵入並竊取蕭伊真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得手,嗣經警方循該失竊行動電話手機之序號查詢通話紀錄而偵悉該情。

(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餘之夜間,由鐵門間隙開啟門鎖後,而開門徒手侵入甲○及其子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五五巷一號四樓樓頂增建之住處,並著手翻動而搜尋財物,斯時於樓下之乙○○聞及聲響發覺有異,上樓查看而目睹丁○○之犯行,乙○○乃下樓告知甲○,旋乙○○、甲○再度上樓時,丁○○即奪門而出致未得逞,乙○○、甲○則自後追趕,隨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丁○○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巷巷口為民眾逮捕並報警處理。

(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之夜間,徒手自未關之大門侵入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九巷十號三樓之住處陽臺,並打開窗戶而自外搜尋屋內財物之際,旋為丙○○發覺而未得逞,丁○○即下樓欲逃離,惟仍為丙○○及獲報前來之警員於該處樓下汽車後方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前開徒手毀壞被害人蕭伊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九二巷四弄十四號租居處之窗戶隔板(安全設備),而自該處侵入並竊取被害人蕭伊真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及徒手自未關之大門侵入告訴人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九巷十號三樓之住處陽臺,並打開窗戶,然為丙○○發覺而未得逞,嗣遭逮捕等情,其亦供承前揭進入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五五巷一號四樓樓頂增建房屋一節,惟矢口否認被訴之該竊盜犯行,辯稱:因綽號「阿明」之人說要帶伊見工頭,伊與「阿明」同往,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五五巷一號四樓樓頂增建房屋時,「阿明」幫伊開門,讓伊進去,嗣「阿明」說要買冷飲乃離去,伊並未翻動屋內物品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丙○○、蕭伊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五五巷一號四樓樓頂增建房屋內物品遭翻動之照片二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四號卷第十七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話記錄〈足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丁○○,而該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使用被害人蕭伊真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六九九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附卷足資佐證;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其進入告訴人丙○○之住處亦有找東西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六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堪認該次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二)雖被告猶執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何以進入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五五巷一號四樓樓頂增建房屋一事,於警詢中辯稱:「係一名叫『釗明』之男子開門讓我進去該屋內,我係到那屋子『過夜』。」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四號卷第三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辯稱:「是一叫『釗明』開門讓我進去,我與『釗明』在福和橋認識二天,他要讓我『進去睡覺』,說是他家...。」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卻辯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是一個叫阿明的人說要帶我去見工頭,我跟他一起去,去到那裡阿明幫我開門,讓我進去,..。」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其就至該處之目的係過夜或找工頭,先後所述相歧,是其所辯本難採信;

況且,該處係被害人甲○、乙○○之住所,且不認識叫「釗明」者,亦據渠等指訴明確,而被告復自承與「釗明」並無何讎隙(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衡情又豈會有「釗明」者因欲陷害被告而佯為被告開門之可能?綜上所述,是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所為前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丁○○前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詎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心生悔悟,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為警方查獲猶不知警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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