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 二、乙○○前有多次贓物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因故買贓物案
- 三、己○○與庚○○(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四、己○○與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
- 五、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己○○駕駛所竊車牌號碼DU
- 六、案經辛○○、壬○○、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 理由
-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辯稱:
- 二、經查:
- 一、被告己○○部分
- 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
- ㈡、經查:
- 二、被告乙○○部分
- ㈠、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向被告己○○各以一萬五千元購
- ㈡、經查:
- 一、按被告己○○竊取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車輛,使該等車輛置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 三、又被告己○○、乙○○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 四、爰審酌被告己○○、乙○○均有前科、素行不佳,所為犯行影響他人
- 五、至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己○○與庚○○所有供竊車所用之物,業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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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六五0、一二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又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嗣己○○因所犯前揭案件入獄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前揭假釋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入獄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於八十八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與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與前揭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前有多次贓物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己○○與庚○○(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畫竊車並向失竊車主恐嚇取財,遂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委託丁○○(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因曾經判決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一二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購買人頭帳戶,以作為恐嚇取財之用。
丁○○便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以變造之黃泰昌身分證所申請,戶名為黃泰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庚○○與己○○。
己○○與庚○○即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辛○○、甲○○、壬○○、丙○○(起訴書均誤載為黃燕青)如附表所示,均為三菱廠牌堅達型式之車輛與汽車零件,得手後,將辛○○、甲○○自小貨車上如附表編號一、二備註欄所示之零件拆解,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持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O號之二「金良中古汽車零件材料行」,販售予負責人乙○○。
而乙○○明知己○○出賣之前開零件係贓物,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各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故買之,再轉售他人圖利。
四、己○○與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時間與地點,打電話向甲○○、壬○○、丙○○恐嚇稱:如果還要汽車,必須匯款等語,要求壬○○、甲○○、丙○○各匯款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三萬元至上開誠泰銀行帳戶,致壬○○、甲○○、丙○○恐其車輛遭解體變賣或丟棄而心生畏懼,丙○○遂與被告二人討價還價後,匯款八千元至上開帳戶,至甲○○、壬○○則因故未匯款而未遂。
五、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己○○駕駛所竊車牌號碼DU—4991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四一五號「OK便利商店」購物時,為警查獲,己○○並同意帶同警方至其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四0號住處搜索,恰丁○○為交付其另向綽號「木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戶名為柯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萬通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己○○而至己○○上開住處,為警查知丁○○為通緝犯而逮捕,附帶搜索丁○○,並扣得該萬通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嗣警方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二弄七號三樓己○○住處,經己○○開門同意進入,適庚○○在場,經庚○○同意搜索,為警自庚○○身上扣得其與己○○共同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己○○與庚○○並帶同警方前往乙○○上開汽車拆解廠,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持搜索票至該汽車拆解廠搜索,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三菱廠牌堅達型式自小貨車之渦輪增壓機五台、引擎汽釭蓋總成二組、動力轉向幫浦五台、冷氣壓縮機三台、發電機二台及方向機組總成一組等物。
六、案經辛○○、壬○○、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己○○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辯稱:伊於警詢時係因與警察交換條件才會自白,警方說有破案獎金,要伊承認,就不移送伊吸毒部分,伊並未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或臺北縣三峽鎮○○路找尋贓車,亦未曾拿汽車零件賣給乙○○或提供汽車拆解廠之線索,所有拆車廠、零件、車子都是警方所說要伊配合的,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警詢自白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1、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自白非於與警察交換條件之情況下為之及其接受警察調查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戊○○到庭具結證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次筆錄是伊負責對被告己○○詢問,筆錄答覆部分都是被告己○○自己講出來,伊並未使用不正或違法方法詢問被告己○○,亦無用任何條件跟他交換。
被告己○○與庚○○曾帶警方到臺北縣三峽鎮○○路十五號空地及桃園縣龜山鄉水尾八之一號空地棄置汽車之地方,警方先去三峽麻園路空地找,被告己○○稱把車子藏在那邊,再慢慢拆解,警方去麻園路找時沒有找到,經到當地派出所查詢,才知已被當地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是贓車,請被害人用拖車拖離。
接著到龜山,那台車子在那邊,引擎的零件都被拆走了。
被告己○○一開始並沒有說他們偷車後有打電話給車主,是陸陸續續做幾次筆錄後才說,被告己○○最初犯案是因為駕駛贓車被查獲,移送刑事組,推託說是綽號阿華交給他,伊認為可能不是這樣,警方遂經被告己○○同意至其家中搜索,後來查獲到丁○○,由丁○○身上查到人頭帳戶,丁○○供出,警方漸漸查獲到物證,被告己○○才說是他們偷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第三次筆錄時被告己○○才承認是庚○○打電話給車主叫車主匯款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癸○○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乃被告己○○自己陳述,當天被告己○○、庚○○曾帶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水尾八之一號找尋車輛,警方找很久才找到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相符。
2、被告己○○與庚○○曾帶同三峽分局警員至臺北縣三峽鎮○○路十五號旁空地找尋棄置之2G—3856號自小貨車,然該車已不見,經前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查詢,方知該車業經該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尋獲,被告己○○、庚○○再帶同三峽分局警員至桃園縣龜山鄉水尾八之一號空地尋回棄置之3A—5261號自小貨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曾向被告己○○購買二組零件之情,復經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足認上開尋車地點及拆車廠之線索確係被告己○○自動提供,並非三峽分局警員以條件交換方式誘使被告己○○就轄區內失竊車輛之事實為不實自白,另參以2G—3856號自小貨車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吉埔派出所尋獲一節,如三峽分局警員果係為求破案獎金,要求被告己○○於警詢中配合承認,又豈會不知上情,反不辭勞頓偕同被告己○○、庚○○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十五號旁空地尋找該2G—3856號自小貨車而無功而返?3、再就本件調查過程以觀,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駕駛所竊車牌號碼DU—4991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六時及十一時所作之第一、二次警詢筆錄,原辯稱該車係向綽號「阿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借取作為搬家之用,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被告己○○自願帶同警方至其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四0號住處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丁○○及其身上之萬通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方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之第三次警詢筆錄中供稱該車乃庚○○所竊取,且有打電話要求車主來贖車,匯款帳號是丁○○提供給庚○○的等語。
嗣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二弄七號三樓被告己○○住處查獲庚○○,並經庚○○自動交出身上與被告己○○共同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被告己○○方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四次之警詢筆錄坦承與庚○○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一、二、三之車輛並拆解編號一、二之車輛零件持以販售予被告乙○○等情,分別有被告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三次之警詢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第四次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二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足憑,是證人戊○○上開所稱本案係因警方逐漸掌握證據,因此被告己○○方會在警詢一開始矢口否認,後來才坦承犯行乙節,應屬有據。
4、況縱如被告己○○所言,警員一天到晚到伊住處找伊,說如果找到什麼人就叫伊配合作筆錄,惟被告己○○既於駕駛上開贓車時為警查獲,警方於嗣後之調查過程中,因釐清案情之需要,數次通知被告己○○配合至警局說明,原為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職責所在,被告亦自承警察載其至警局時並未銬伊,實難謂本案承辦警員對被告己○○有實施任何不正之方法,本院併查無被告己○○之警詢筆錄,有何不當取供或被誤導情形,依其陳述當時之情況,應具有任意性。
5、綜前,被告己○○辯稱係因與警方交換條件方於警詢中自白云云,不足採信,其於警詢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皆非伊所為,伊僅係向庚○○借車牌號碼DU—4991號之自小客車搬家,結果被警察攔獲說是贓車云云。
㈡、經查:1、被告己○○與庚○○曾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時、地,以共有之自備鑰匙一支,共同竊取辛○○、甲○○、壬○○之車輛,並將附表編號一、二之車輛藏放於附表所示之棄置地點後,拆下車上之零件持以販售予被告許金龍,又打電話向壬○○恐嚇,要求匯款二萬元至丁○○提供之上開誠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己○○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相符,庚○○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附表編號一、二、三之車輛確係被告己○○竊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而庚○○為被告己○○之國中同學,其於本院審理中,猶當庭於被告面前指述被告犯行歷歷,其證言當非設詞誣攀。
證人辛○○於警詢中(見九十二年度偵字二六五0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及甲○○、壬○○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指訴失竊及遭恐嚇勒贖之情節綦詳,而丁○○係應被告己○○與庚○○所託,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將誠泰銀行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二人乙節,業由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二六五0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0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證人黃泰昌亦於警詢中證稱其未曾申請誠泰銀行上開帳戶,誠泰銀行提供之申請人身份證影本非其本人等語無訛(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受理報名單、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誠泰銀行存摺存簿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等資料在卷為據,且有被告己○○與庚○○共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2、被告己○○固否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與庚○○共同打電話向被害人甲○○恐嚇勒贖未遂之犯行,然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父親如何遭歹徒以電話恐嚇,歹徒如何要求其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上開誠泰銀行帳戶,惟其並未匯款等經過有具體而一致之證述,且有通聯紀錄乙紙存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而甲○○之2G—3856號自小貨車確為被告己○○與庚○○共同竊取,且經二人藏置於附表編號二備註欄之棄置地點,並將該車之零件拆解賣予被告許金龍等情亦於前述認定屬實,再佐以甲○○遭恐嚇匯款之帳戶恰為丁○○提供予被告己○○、庚○○之上開誠泰銀行帳戶,足認附表編號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係被告己○○、庚○○共同所為。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打電話給伊之人聲音較低,應非在庭之被告己○○或庚○○二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然一般人於當面對談之聲音本就與電話中之聲音存有一定之落差,況證人甲○○與打電話恐嚇勒贖之歹徒僅有短短數分鐘之對話,且已時間久遠,實難就打電話之人之聲音為正確之指認,證人甲○○於本院作證之初亦自承無法認出歹徒之聲音,是其嗣後所稱打電話之人應非被告己○○或庚○○等語,當係基於其模糊、遙遠印象之推測之詞,尚難憑採,自無法僅以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而遽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3、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判中改稱:伊與被告己○○竊取附表編號二、三之車輛後,伊並沒有打電話給附表編號二之車主甲○○,只有打電話給附表編號三車輛之車主壬○○,被告己○○都沒有打電話,是丁○○主動叫伊打電話給車主,車主電話與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簿號碼皆是丁○○告訴伊的,當時被告己○○並不在場,丁○○並未提供上開誠泰銀行帳戶給伊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
惟丁○○應被告己○○與庚○○之託,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將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二人,丁○○並未參與竊車與恐嚇取財,亦不知庚○○後來如何處理存摺、提款卡等節,業據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而庚○○復證陳附表編號二、三之車輛確為其與被告己○○共同竊取,丁○○並未參與,則丁○○如何於事後立即得知車主之電話號碼,主動要求庚○○打電話向車主匯款?又丁○○既將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皆交予庚○○與被告己○○,其要求庚○○向車主恐嚇匯款至該帳戶,又有何利可圖?再參以附表編號二之車輛後經被告己○○與庚○○拆解零件賣給被告乙○○,被告己○○更於駕駛附表編號三之贓車前往購物時為警查獲等情,俱徵被告己○○竊取附表編號二、三之車輛後,仍就該二部車輛繼續加以處置或使用,其就該二車車主恐嚇取財之事,豈有渾然不知之理?證人庚○○此處證言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4、被告己○○亦否認如附表編號四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其車號HG—3352號自小客車失竊,後遭歹徒以電話恐嚇匯款三萬元,經討價還價後匯款八千元至歹徒指定之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並經由歹徒告知車輛藏置地點後尋回該車等經過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丙○○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二紙、丙○○匯款八千元之誠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各一紙在卷可按(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三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又甲○○與壬○○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接獲庚○○之恐嚇電話要求匯款至上開誠泰銀行帳戶,顯見上開誠泰銀行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期間內係由庚○○與被告己○○保管使用中,丙○○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接獲恐嚇之電話,要求匯款至上開同一帳戶,衡諸常情,一般竊賊當無可能恐嚇車主匯款至一自己無法提領之帳戶,是本件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乃被告己○○與庚○○共同所為實可斷定,另佐以丙○○失竊之HG—3352號自小客車同為中華三菱堅達型式,其失竊之時間、地點亦均與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失竊時地相近,且丙○○於車輛失竊後即接到恐嚇勒贖之電話,其竊盜、恐嚇取財手法與被告己○○其餘犯行有諸多雷同之處,堪認附表編號四之犯行確係被告己○○所為無訛。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一再否認犯罪,係屬臨訟狡辯之詞,委難足採,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向被告己○○各以一萬五千元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備註欄所示之兩組零件,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是贓物,伊以為是廢鐵云云。
而於被告己○○在本院審判中辯稱:伊沒有賣引擎給被告乙○○,伊被小隊長抓去後,小隊長叫伊拿幾樣東西賣給被告乙○○云云時,被告乙○○則又辯以:伊記得被告己○○拿來時,對面有人在照相云云。
㈡、經查:1、被告乙○○曾向被告己○○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備註欄所示之兩組零件,每組各一萬五千元,總共三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己○○與庚○○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又辛○○、甲○○經警方通知尋回其失竊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車輛時,車上已短缺上開零件等情,復據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辛○○、甲○○於尋獲其附表編號一、二之車輛後,因車上各已短缺如備註欄所示之零件,辛○○、甲○○遂分別將其車輛送至三菱原廠及裕益修車廠修理,修復零件之金額分別為三十二萬餘元及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中(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及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卷,且有估價單、工單淨領料明細表、結帳清單多紙附卷可佐,被告乙○○既係從事汽車材料買賣之人,對於汽車零件之一般市場交易價額當知之甚稔,被告乙○○復已自承其由中華堅達去查詢上開零件價格亦須十八、九萬元,且其前有多次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對收買汽車零件之來源,自較常人有更高之警戒心,其卻於未詳查上開零件之來源情況下,逕以一萬五千元之低價向被告己○○購入,其對該批零件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有主觀上之認識,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3、被告乙○○雖又辯稱:被告己○○拿零件賣伊時,對面有人在照相云云。
惟被告乙○○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向被告己○○購買附表編號一、二備註欄所示之零件乙節,業經被告己○○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一致,而被告乙○○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汽車拆解廠搜索查獲,並扣得三菱廠牌堅達型式自小貨車之渦輪增壓機五台、引擎汽釭蓋總成二組、動力轉向幫浦五台、冷氣壓縮機三台、發電機二台及方向機組總成一組等物,此有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筆錄、搜索現場照片及查扣照片三張存卷可參(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被告乙○○亦自承上開扣案物品並沒有被告己○○先前賣伊之零件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乙○○並非於向己○○購買零件時為警查獲,自無警方蓄意構陷之情事,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係隨口附和被告己○○前開辯解之詞,亦無足取。
4、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己○○竊取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車輛,使該等車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目的雖在勒索被害人金錢,惟無礙其竊盜罪之成立。
核被告己○○附表編號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己○○與庚○○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竊盜與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先後二次向被告己○○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
三、又被告己○○、乙○○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己○○、乙○○均有前科、素行不佳,所為犯行影響他人財產法益與社會安全秩序甚巨,又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犯後又一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己○○與庚○○所有供竊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與庚○○於警詢中供陳甚明(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三菱廠牌堅達型式自小貨車之渦輪增壓機五台、引擎汽釭蓋總成二組、動力轉向幫浦五台、冷氣壓縮機三台、發電機二台及方向機組總成一組等物,並非被告乙○○向被告己○○所故買如附表編號一、二備註欄所示之贓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復無事證證明該等扣案物與乙○○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有關,自難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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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恐嚇取財之時間、│
│ │ │ │ │取財物 │地點與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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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辛○○│九十一年十│桃園縣蘆竹鄉│以自備之鑰匙│未為恐嚇取財之行│
│ │ │一月二十三│南榮村南竹路│一支,竊取蔣│為 │
│ │ │日晚間六時│一段六十二號│文明所有之車│ │
│ │ │許至同月二│前 │號3A—52│ │
│ │ │十四日上午│ │61號自小貨│ │
│ │ │六時許間 │ │車(中華三菱│ │
│ │ │ │ │堅達型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甲○○│九十一年十│臺北縣樹林市│以自備之鑰匙│九十一年十一月三│
│ │ │一月二十六│俊英街一一一│一支,竊取吳│十日上午九時許打│
│ │ │日凌晨四時│巷一之七號前│柏毅所有之車│電話向甲○○要求│
│ │ │許 │ │號2G—38│匯款一萬五千元,│
│ │ │ │ │56號自小貨│同日上午十一時許│
│ │ │ │ │車(中華三菱│又打電話給甲○○│
│ │ │ │ │堅達型式) │之父親要求匯款,│
│ │ │ │ │ │並留下誠泰銀行1│
│ │ │ │ │ │00000000│
│ │ │ │ │ │099501號帳│
│ │ │ │ │ │戶之帳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壬○○│九十一年十│桃園縣龜山鄉│以自備之鑰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 │ │二月十七日│文化七路與文│一支,竊取蔡│八日晚間九時五十│
│ │ │凌晨五時三│七五街口 │欽龍所有之車│分許,自臺北縣三│
│ │ │十分許 │ │號DU—49│峽鎮祖師廟附近某│
│ │ │ │ │91號自小客│電話亭撥打電話向│
│ │ │ │ │車(中華三菱│壬○○恐嚇匯款二│
│ │ │ │ │堅達型式) │萬元至誠泰銀行上│
│ │ │ │ │ │開帳戶 │
├──┼───┼─────┼──────┼──────┼────────┼
│四 │丙○○│九十一年十│桃園縣蘆竹鄉│竊取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 │ │二月十六日│南竹路一五六│有之車號HG│七日下午二時許撥│
│ │ │凌晨零時三│號、一五八號│—3352號│打電話給丙○○,│
│ │ │時許至六時│前 │自小客車(中│要求匯款三萬元至│
│ │ │許間 │ │華三菱堅達型│上開誠泰銀行帳戶│
│ │ │ │ │式)及車內之│,後經與丙○○協│
│ │ │ │ │回數票一本、│商,將恐嚇金額調│
│ │ │ │ │現金約五百元│整為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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