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654,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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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係台北縣新莊市○○路「冠昱紫金城」社區管理委員之主委,與其配偶被告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分,先由被告乙○○在該社區中庭之公眾場所,指摘在警衛室內與警衛林錦坤聊天之現任主委甲○○散布黑函之不實情事,繼由後到之被告丙○○亦在中庭,指摘甲○○散布黑函之不實情事,前揭散黑函之不實指摘均足以毀損甲○○名譽,在甲○○表明要二人查證散布黑函消息來源,否則將提出告訴之際,被告丙○○另基於侮辱之犯意,以「若未在一個月內提起告訴就不是人」之不雅言語,侮辱甲○○。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丙○○另涉有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

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布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

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

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丙○○另涉有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以及證人林錦坤之證詞為憑。

惟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居住之「冠昱紫金城」社區中流傳不具名之黑函,暗諷被告丙○○於擔任社區主委時採購社區用品價格偏高、浪費管理費用、且欺騙社區大眾涉嫌偽造文書等等,而被告懷疑該二份黑函與告訴人有關,質問告訴人是否知悉黑函,且究竟是何人所為?並未辱罵告訴人「若未在一個月內出提出告訴,就不是人」等言詞,再者被告二人係於社區中庭內與告訴人談話,距離警衛室有十公尺以上,社區警衛林錦坤不可能聽到告訴人與被告談話內容,且被告丙○○擔任前任社區主任委員之際,對於警衛林錦坤不稱職經人檢舉一事,多所告誡,證人林錦坤對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為不實證詞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丙○○曾擔任台北縣新莊市○○路「冠昱紫金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卸任後由告訴人甲○○續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

而該社區內有流傳二份不具名之黑函,內容略以:「....請問各位住戶有哪一位有參加住戶大會,有嗎?怎麼會這樣?(如此事是真,已構成欺騙社區住戶及偽造文書)。

....本社區定期存款五百十一萬元,一個月利息才七百十六元,....(有人解釋寫錯了,但月報表有補上嗎?答案是沒有,如此件事是真實,那已構成侵占)。

真奇怪:一樣的錢養雞咬輸人,真漏氣。

水閘門人家三萬八千元,作的有聲有色,我們十四萬元作的,不成模樣。

同一個老闆及同一材質怎麼會這樣,(沒關係,我們找公平會來調查,水閘門等公平會人員查出真相,再公布,可能代誌大條)。」

「一、第十四屆的不分區委員是否經過住戶投票產生?二、為何此屆監察委員會半途換人作?三、為何我們所採買或訂購之東西總是比人家貴?本社區的幹部是哪幾位,做人如何?........七、要如何防範本社區公費外流失血?..。

九、花園認養為何沒有入帳及支出明細表?十、水閘門門檻太高,危險亦絆倒,為何不改?各位來段故事輕鬆一下:從前某甲某乙兩兄弟,他的父親為了想知道哪個較實在,所以各給兄弟十四萬元買東西,甲先買一個大皮球花掉三萬八千元,乙找同一家老闆也買一個大皮球及三個小球,總共花了十四萬元沒關係,還自寫收據,領現金給老闆,品質都不顧,還替老闆省功夫,真是了得。

....」用以指摘被告丙○○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不清楚,且浪費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用,此有被告提出文件影本二份附卷足稽。

而告訴人與被告丙○○因交接管理委員會帳目一事,雙方多有摩擦而產生嫌隙,職故告訴人對於被告丙○○多所批評,有證人丁○○即同社區住戶之證詞為憑。

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該社區中庭靠近證人戊○住處後門處,被告乙○○指稱告訴人之言論均與上述二份黑函甚為相似,質疑告訴人與黑函有關,告訴人則否認上開黑函為伊撰寫,並聲稱欲對被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進而被告夫妻二人與告訴人對於社區採購物品之價格、帳目等問題,各執一詞爭論不休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戊○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

檢察官指稱證人戊○於偵查與審判中之證詞前後不符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偵、審中之證詞雖有些許不同,然對於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社區中庭內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帳目等問題爭吵,所在位置距離警衛室約十幾公尺,且證人林錦坤未在現場等重要證述內容相同,況且,證人戊○與被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實無動機或理由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招致偽證罪,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堪採信。

綜上可知,該社區流傳不具名之黑函隱喻諷刺被告丙○○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時,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且浪費管理委員會資金等等,均足以貶抑被告丙○○之人格、聲譽,影響被告夫妻二人在該社區之評價,而告訴人平日對於被告丙○○多所批評,且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帳務雙方素有爭端,是以被告丙○○、乙○○二人主觀上懷疑告訴人與前揭黑函有關,並非毫無根據。

按誹謗罪之行為人所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該等事實係出於行為人基於自己經驗之表示,抑或來自其他事實之推測結論,或得自傳聞、風評而為之表示,皆所不問,行為者如有相當資訊而誤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者,固當然阻卻故意,是被告夫妻二人因告訴人時常批評被告丙○○處理管理委員會事務有瑕疵,甚至揚言要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渠等主觀認為告訴人與散布黑函者有一定程度之關連,亦非空穴來風,其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

況且,被告夫妻二人主動向告訴人本人求證是否與前揭黑函有關,遂與告訴人發生爭辯,並非向不特人士傳播告訴人散發黑函之事,顯見被告二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再以,前揭黑函足以貶損被告夫妻之人格,已如前述,被告夫妻二人質問告訴人是否知悉黑函是何人所為以及是否與告訴人相關等言論,是為防衛自己名譽、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所為之陳述,並未逾越合理範圍,自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難以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相繩。

再者,被告丙○○於該日並未以「若未在一個月內提出告訴,就不是人」侮辱告訴人乙節,有現場目擊證人戊○、丁○○之證詞為據,查證人戊○、丁○○與被告夫妻二人並非至親,與被告二人、告訴人均為鄰居關係,無理由偏袒其中一造而虛偽陳述,是前揭二位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

至於證人林錦坤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被告丙○○「若未再一個月內提出告訴,就不是人」等言。

惟查,證人戊○、丁○○均到庭證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爭論之現場距離警衛室有十幾公尺,且證人林錦坤未出現於現場,係待在警衛室值班,警衛室之窗戶亦非面對社區中庭等語,是證人林錦坤何以能聽見被告、告訴人爭論之情形為何?又證人林錦坤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之警衛,並向管理委員會支領薪資,而告訴人即現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有權利解雇林錦坤,此據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請見偵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且被告丙○○曾欲以保全公司取代社區警衛,故與林錦坤立場歧異等情,亦有證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憑(請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是告訴人執掌證人林錦坤之工作去留之權,並審酌證人林錦坤與被告丙○○素來相處不睦,證人林錦坤之證詞難免有所偏頗,不足對被告夫妻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亦未有充足證據。

五、綜合上情,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丙○○、乙○○有任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且被告丙○○、乙○○之上開陳述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第一款之特別阻卻違法要件,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陳稱「若未在一個月內提出告訴,就不是人」等言語侮辱告訴人。

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被訴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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