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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結婚,同年五月三十日離婚登記。
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在外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一巷二弄十號一樓住處內,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前揭住處內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GEORGE&MARY現金卡一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乙○○之同意,連續持前開現金卡,擅將私下獲悉之現金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而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附表銀行或郵局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萬泰銀行貸與乙○○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三千元、六千元、一千元及三千元,得手後供清償債務或平日花用。
嗣因乙○○接獲萬泰銀行以手機傳送將提高其現金卡預借額度為十五萬元之簡訊,而向萬泰銀行查詢獲知尚積欠現金卡債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萬泰銀行現金卡,並持該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銀行貸與乙○○之現金共十一萬三千元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乙○○是夫妻關係,平日金錢就互相往來,而伊拿取現金卡有經過乙○○同意,並非竊取,且經乙○○同意後才持現金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結婚,同年五月三十日離婚,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乙○○之現金卡,並於附表時間地點輸入密碼預借現金共十一萬三千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萬泰銀行GEORGE&MARY卡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竊取告訴人現金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卡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等節,迭據被害人在偵審中堅訴不移。
被告雖辯稱:伊拿取現金卡有經過乙○○同意,且經其同意後持現金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云云,然此經告訴人乙○○於偵審時否認在卷,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甲○○盜領的那段期間,都沒有將現金卡還我,是我發現後他才還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金卡有無拿給被告使用過?)從來沒有拿給他使用過。
頂多他與我一起去,但是由我來領」、「(何時發現現金卡不見了?)因為萬泰銀行會打簡訊給我要提高預借額度十五萬元,我覺得我已經清償,為何還要提高額度,我就打電話去萬泰銀行查詢,銀行告知我還欠十一萬元」、「(當時聽到後如何反應?)因為他結婚之前的交往期間有偷拿過我的信用卡去借錢,所以我懷疑他。
我就打電話給他,聯絡不到人,後來見到他本人,他說現金卡在他那邊。
我問他他都不說話,他默認。
他說他賭博欠錢,他拿現金卡去借錢還債。
後來我們離婚協議他有同意要還那筆錢,後來他把協議書撕掉」、「(萬泰銀行通知你要提高額度時,有無去找現金卡?)有。
所以我才會聯絡被告」、「(收到簡訊後,何時去掛失?)下午收到簡訊後,當日晚上我與銀行聯絡並去銀行且當場掛失」、「(為何沒看出二月十二日[入帳]的三千元這筆?)我在報案時,我知道有這筆三千元,但我沒有說出來。
我想整數十一萬元,當時列印時就有這筆三千元」等語,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關於告訴人證述萬泰銀行以手機簡訊通知提高預借額度為十五萬元前,上開現金卡債務已全數清償一節,亦與上開交易紀錄一覽表、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所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即被告第一次持卡預借現金前)現金卡積欠本金、利息餘額為零之情形相符合;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婚後感情不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其二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離婚,則告訴人離婚後於偵審時,自無為求離婚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查無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仇恨,足認告訴人指證情詞有何瑕疵或不足取之處,應認告訴人偵審時指證不利於被告各節,堪以採信。
(三)再者,被告就取得現金卡過程及持現金卡預借現金,是否均經告訴人同意等節,先於警詢中供稱:乙○○於結婚後在家裡將現金卡交給伊,並叫伊前往銀行提領,伊每次提領都有告知乙○○(見偵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於偵查中供稱:四次都是我去提領的,乙○○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五背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每一筆同意否?)沒有;
(為何現金卡會在你手上?)告訴人之前就把現金卡放在伊這邊,伊要預借前有跟告訴人講;
(為何與剛才所言不一樣?)伊要提領之前都有跟乙○○講,他有同意,伊跟乙○○講借錢的用途等語,被告供詞明顯前後不符。
且被告就預借現金之用途一節,於警詢中供稱:伊提領後就將現金交給乙○○本人花用(見偵卷第二十五頁);
於偵查中供稱:借錢是因結婚要用錢,還有帶乙○○出去玩,錢也不全是伊花掉,乙○○也有花用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六頁背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則稱領得這些錢是乙○○叫伊拿去償還結婚時所積欠的債務;
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預借的現金有些是繳卡債,有些用在伊身上等語,故被告就預借現金之用途之供詞前後齟齬。
則被告所辯伊經過乙○○同意後持現金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一節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尚難採信。
(四)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為夫妻間金錢互相往來之家庭事件,當時告訴人經濟困窘,嗣因雙方感情破裂,告訴人欲藉此要求被告予以金錢賠償之手段,且事後證人丙○○已向告訴人代償十一萬元等語。
然觀諸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閱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信用卡等消費明細,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被告所指經濟困窘、揮霍無度之情;
縱認被告此部份所辯屬實,惟此亦無從推認出被告取用上開現金卡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雖係夫妻關係,然其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據告訴人證述無訛,而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享有負擔,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請現金卡所預借之現金自應由告訴人享有負擔,縱係身為告訴人丈夫的被告,如未經告訴人同意,亦不得隨意取用該現金卡,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推認被告取用現金卡係經告訴人之同意云云,並非有據。
另證人丙○○事後雖代被告向告訴人償還十一萬元,並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惟此均與被告犯行是否成立之待證事實,即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取用現金卡一節無關聯性可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先後五次預借現金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公訴人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雖僅對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在外積欠債務而竊取現金卡預借現金用以清償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犯罪行為時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事發後並由證人丙○○向告訴人代償十一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否認犯行,惟其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告訴人離婚,並由證人丙○○向告訴人代償十一萬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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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九十二年)│地點(臺北縣) │預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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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元月十四日 │永和市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新台幣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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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元月十五日 │永和市聯邦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刑分行│新台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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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元月十八日 │永和市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新台幣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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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二月九日 │板橋市國慶郵局 │新台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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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二月十一日 │不詳 │新台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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