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690,2004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七號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間,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二○○號網際先鋒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已二次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獲不起訴處分後旋即再為本件犯行,犯後初訊時仍矢口狡賴,嗣則逃匿,經通緝歸案,尤見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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