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697,2004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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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已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夜市口,明知年籍身分不詳之友人所交付改懸掛車牌號碼CW─九九六六號車牌二面之自小客車(該車引擎號碼為VA─AN三二八六五號,原車牌號碼為六N─三八五五號,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八號前所失竊;

至車牌號碼CW─九九六六號車牌二面,則係丁○○所有於不詳時地所失竊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借用而收受之,並隨即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另交付予亦明知該懸掛車牌號碼CW─九九六六號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之友人即被告甲○○駕駛使用,並乘坐於其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其上搭載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一八巷口之時,為警發覺可疑而加以攔檢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告戊○○、甲○○之供述、被害人乙○○、丁○○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所駕駛的那台車子是贓車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知悉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是贓車,茲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分述如后:其於警訊時供述「(問:你們所乘坐之車輛為何人所駕駛?車輛為何人所有?何時所借?你何時開始使用?)是我所駕駛,車子是戊○○向他的朋友疏韋哲所借的,車子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借,我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五、六時開始使用」、「我們所駕駛之車輛車號為CW─九九六六現在牌照因為我違規駕駛遭國道警察隊所扣,牌照是戊○○向疏韋哲借車時即已懸掛在上」、「(問:經警方人員查詢你們所使用之車輛三陽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A─AN三二八六五、二000年份排氣量一五九0CC是為失竊車輛,你是否知道該車為失竊車輛?)疏韋哲借戊○○時我並不知道是失竊車輛」、「(問:疏韋哲車輛借戊○○使用但為何警方人員查獲你們時,車輛是由你駕駛?)因為戊○○說他太累想睡覺,所以他叫我駕駛」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及其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問:被查獲的車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是戊○○向他朋友借的,是白天早上接近中午時借的」、「(問:他朋友是誰?)一位叫『阿童』的,我不認識,本名不知」、「(問:為何警訊時有說出那人姓名?)是戊○○在警局時說的」、「(問:有無問該車何來?)沒有」(參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一一九頁)、「(問:那部車何來?)我不知道,是羅在警察局說是向阿童借的」、「(問:開車之前以為車是誰的?)不知道,沒有問」、「(問:是羅所有?)不清楚,之前就看他開過」、「(問:被查獲前多久見他開過?)前幾天,沒超過一星期」、「(問:那時有問車子何來?)沒有,那天我只是叫他來載我」、「(問:有見過那部車被換過車牌?)不知道」、「(問:車是羅偷的?)羅在被警查獲當日有對我說是向人借的」、「(問:知否羅車子是向誰借的?)不知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及其反面)。

㈡共同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述「(問:你們所乘坐之車輛為何人所駕駛?車輛為何人所有?何時所借?)是甲○○所駕駛,車子是我向我的朋友疏韋哲所借的,車子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借」、「我們所駕駛之車輛車號為CW─九九六六現在牌照因為甲○○違規駕駛遭國道警察隊所扣,牌照是我向疏韋哲借車時即已懸掛在車上」、「(問:經警方人員查詢你們所使用之車輛三陽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A─AN三二八六五、二000年份排氣量一五九0CC是為失竊車輛,你是否知道該車為失竊車輛?)疏韋哲借我時我並不知道是失竊車輛」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在去年十月四日晚上被查獲?)是的」、「(問:車子何來?)向朋友借的,是我在當天中午在三重靠近中興橋一帶向朋友借的,後來去載甲○○」、「(問:為何後來吳《指被告甲○○》開?)因我累了要趕回三重還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反面),依其於警、偵訊之供述,未足證明被告甲○○知悉上開自小客車為贓車之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證稱「(問:你本身有無汽車?)有的,是轎車」、「(問: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你的車子在哪裡?)在修車廠,引擎縮缸,時間不記得」、「(問: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時你為何與甲○○在一起?)被查獲當天早上甲○○打電話給我,我去土城交流道載他,接他回來三重,他去買東西」、「(問:是否是去買毒品?)不知道,我去載他時,看他手上提一袋衣服」、「(問: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你為何會被警察查到?)答我不知道,我在睡覺」、「(問:警察查到你的時候,你是否還在睡覺?)是的」、「(問:你當天被查獲的車輛是從哪裡來的?)向朋友阿成借的」、「(問:何時借的?)前一天晚上跟阿成借的,是在三重跟他借的」、「(問:為何要跟阿成借車?)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我不知道阿成的車子哪裡來的」、「(問:甲○○是否你的車子縮缸的事情?)應該不知道」、「(問:為何他要你去載他?)他本身沒有車,我當時住三重」、「(問:照你說的話,你一早就載他?)我是下午的時候,甲○○打電話給我我才去載他」、「(問:你不可能從中午一直塞車到晚上?)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去載他,只記得塞車很嚴重,所以換他開車」、「(問:你在警詢中說是早上別人把車子交給你,當時甲○○已經在你身旁?)答應該不是這樣,時間過那麼久,我記得是去土城交流道載甲○○的」、「(問:甲○○說的是跟你一樣,是在你刺青的時候去找你的?)不曉得」、「(問:你有無告訴甲○○車子是哪裡來的?)他不知道車子是哪裡來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結證稱被告甲○○並不知道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是哪裡來的,顯見被告甲○○並無贓車之認識。

㈢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可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係其所有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八號前失竊,確屬贓物無誤,及其已領回該失竊車輛之事實,而被害人丁○○於偵查指稱車牌號碼CW─九九六六號車牌係伊所有,而該車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八里發生車禍後送往車廠修理,因無法修理,還被扣在修車廠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反面),惟此均未能直接證明被告甲○○就上開自小客車(含車牌)有贓物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客觀上既未有積極證據足資為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張 紹 省
法 官 李 幼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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