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L─5879號自用小客車,回到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九六巷三十弄三十三號其住處前之單行道上停車取下車上物品時,因不滿乙○○在後催促其停車過久妨害被告(即告訴人)乙○○所駕車牌號碼HW─8456號自用小客車通行之言語,竟動手毆打被告乙○○,因而使被告乙○○受有頭、面、頸、胸、背、右大腿等處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乙○○不甘繼續被打,亦本於傷害之故意,將被告甲○○抱住拉其頭髮,致在相互糾纏間一起跌倒,因此使被告甲○○受有左頭頂顳、左上眼臉、右肘等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乙○○趁亂逃進其車內躲避,被告甲○○竟因打不開車門以遂其繼續追打之目的,復另行起意,以毀損之故意,用腳亂踹被告乙○○之車子洩憤,造成被告乙○○所有車子之左後視鏡斷掉、引擎蓋烤漆損傷、左右車門不同程度凹陷損傷,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乙○○。
案經告訴人乙○○、張登州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登州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張登州傷害暨毀損,及告訴人張登州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登州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暨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傷害及毀損案件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及張登州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