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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先前因受讓友人黃信義所移轉債務人為賴智化之互助會債權後,迭次催討未果,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下稱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賴智化之子丙○○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四號所開設兼供住家使用之檳榔店催討債務。
嗣因丙○○認該債務之債務人係其父賴智化,與其無涉,不願清償債務,遂與甲○○等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多次要求甲○○等人離去,詎甲○○等人非但未予退去,反持續留滯該處,甚且另行起意,欲強行關閉丙○○前該檳榔店之總電源,不讓丙○○經營檳榔店生意,惟經丙○○堅持阻擋,後甲○○等人竟共同以推擠踢打之強暴方式(未成傷,亦未據丙○○提出傷害告訴),接續多次強行關閉丙○○檳榔店之總電源,妨害丙○○行使經營檳榔店生意之權利。
嗣經丙○○報警後,經警方前往上址處理排解,甲○○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父賴智化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丙○○所經營檳榔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十四幀、該檳榔店總電源照片六幀及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附卷足稽。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前開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部分,應依同條第一項(按即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處罰。
另被告於聽到告訴人多次要求其等離去上址(兼供住家使用之檳榔店)時,甲○○等人即應離去,惟其等仍留滯他人兼供住家使用之檳榔店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有未洽,蓋甲○○等人既係前往上址催討債務,即非無故,尚難認被告係犯前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惟被告在聽到告訴人要求其等離去後仍留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已如前述,且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亦有提及被告在告訴人要求退去後仍留滯在內之上情,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多次強行關閉告訴人所經營檳榔店之總電源,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營檳榔店生意權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此次純因催討債務未果,一時氣憤,方出此下策,雖造成告訴人所經營檳榔店無法營業之損失,然其犯罪後現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當庭表明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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