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764,2004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係甲○○之丈夫(現已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詎料雙方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號,因細故發生口角,丙○○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澆花用瓶子丟向甲○○臉部,致甲○○受有左下眼瞼瘀青、頭痛之傷害,並違反法院所為之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甲○○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覆函及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本院對被告頒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竟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以傷害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人雖於起訴法條漏載傷害罪,惟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傷害之犯罪行為,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甲○○因夫妻感情不睦,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解決,反以傷害之激烈方式發洩憤恨,徒然增加彼此怨懟而無濟於事,兼衡被告前揭犯行造成之傷害尚非極為嚴重、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離婚,不再往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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