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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偽造之丁○○、乙○○、丙○○印章、印文、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係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之一號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並代理客戶辦理過戶、貸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將車號:CZ-八六0一號自用小客車銷售與魏聰盟(嗣改名為丁○○、下同),並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貸款事宜,嗣魏聰盟因覺利息過高提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貸款還清,惟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奇異公司取得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後,竟占為己有後,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該車籍資料,委由不詳年籍姓名俗稱監理黃牛之成年男子,先後偽刻魏聰盟、乙○○、丙○○印章各一枚,並各偽以魏聰盟、乙○○、丙○○名義簽名並蓋用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上開車輛自魏聰盟過戶於乙○○名下,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乙○○過戶於丙○○名下,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再自丙○○過戶至張建昇名下,俾便張建昇(張建昇涉犯詐欺罪嫌,已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決無罪在案)購自另一部車輛不足款項,而以上開車號:CZ-八六0一號車輛向奇異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款項,因生損害於魏聰盟、乙○○、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嗣魏聰盟因未收到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稅單,乃於九十年四月間向監理機關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聰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核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相符,亦與告訴人魏聰盟於偵、審中指訴情節,暨證人張建昇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均屬相符,並有前揭車號各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監理主管機關調閱該過戶資料查明屬實,有各該機關函在卷足憑,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建富公司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並代辦過戶、貸款手續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如上所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而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而為偽造文書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查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另偽造之丁○○、乙○○、丙○○印章、印文、署押(簽名)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至各該過戶申請書現為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業務檔存文件,非被告所有,應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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