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794,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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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十號對面,竊取乙○○所有之拼裝三輪車,得手後供己日常騎用。

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將該三輪車送往甲○○所開設之修車廠修理時,經甲○○發覺該三輪車係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出售予乙○○,旋即通知乙○○並報警。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嫌。

貳、本件訴、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執之證據方法:一、公訴人認被告涉右開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丙○○〔含請證人丙○○辨識所出售之車輛是否為乙○○攜帶到庭之車輛〕。

〔二〕詰問證人乙○○。

〔三〕被害人乙○○之指訴。

〔四〕證人甲○○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

二、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曾將系爭三輪車送至甲○○開設之修車廠修理,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系爭三輪車係伊〔被告〕與其弟向綽號『張仔』之人購得,並無竊盜行為。

並舉出買賣合約書〔附偵卷第十六頁〕為據。

三、本院依職權請檢察官詰問證人甲○○。

參、有關右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明定。

質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逕執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為據即足。

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何處與審判中不符?』、『何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何以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份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情,主張及釋明之責,在舉證之一方;

遍查偵查卷,被害人乙○○曾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人甲○○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到場供述,於偵訊中,未曾對檢察官為何項供述〔參見偵卷第五頁、第五之一頁、第五之二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公訴人執上項供述為據,惟既未主張、復未釋明前情,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

肆、本院關於系爭事實之判斷:一、按行為人持有『贓物』,或因失查而誤購贓物,或以竊盜、或故買、收受、搬運、寄藏等致之,其因由非一,究係否上項持有『贓物』之人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端賴公訴人舉證以明之。

查:〔一〕證人乙○○來院結證稱:系爭三輪車確屬其所有,係於貳年前在臺北 縣三重市購入,上開三輪車以前曾有起重機,並有拆下來的螺絲孔痕 跡、電瓶之更新紀錄,暨車斗焊接處不平整等特徵,嗣停放在健康路 五十號對面失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三輪車,即係其失竊之系爭三 輪車等情,僅能證明證人乙○○確有失竊系爭三輪車之事實,至究為 何人所竊,據證人乙○○來院結證情節,查無一語及之,據之不足以 率斷被告即係竊盜之行為人。

〔二〕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 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證人甲○○來院結證稱:系爭三輪車為 其〔甲○○〕所製造,本裝有起重機,但乙○○說他用不著,請其〔 甲○○〕拆下來,因此留有焊接、螺絲孔等。

後來被告於去年某日將 上開三輪車送去其〔甲○○〕修車廠修理,其〔甲○○〕發現該三輪 車係乙○○所有時,曾告訴被告丁○,被告丁○答以係向他人購買, 其〔甲○○〕便未再追問等情,亦僅能證明被告丁○於送修之際持有 證人乙○○失竊之系爭三輪車。

如前述,行為人持有『贓物』,其因 由非一,自難但憑被告持有『贓物』壹節,即將之遞衍為被告竊盜;

又被告確曾占有系爭三輪車,並將之送請證人甲○○修護,業據證人 甲○○來院結證如前,即應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尤難以被告 占有系爭三輪車嗣將之送修等情,斷言被告涉竊盜犯嫌。

〔三〕據證人乙○○、甲○○來院結證情節,暨贓物領據,不足以生被告涉 竊盜犯嫌之確信。

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

被告就否認犯罪所持之右開辯解,主張以「買賣合約書〔附偵卷第十六頁〕」為據,上開買賣合約書記載出賣人為『丙○○』,此有上開合約書足參;

公訴人詰問證人丙○○〔含請證人丙○○辨識所出售之車輛是否為乙○○攜帶到庭之車輛〕,旨在指摘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右開辯解為偽;

查證人丙○○來院結證稱其〔丙○○〕確曾出售系爭三輪車與被告,並於審判期日當場辨識乙○○攜來之系爭三輪車後陳稱確係其〔丙○○〕販賣與丁○之車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勘驗筆錄〕。

公訴人固以〔一〕證人丙○○稱其原取得系爭三輪車之時間,在被害人失竊之前。

〔二〕證人丙○○來院結證賣車之過程,與偵訊中所言殊異。

〔三〕被告所執買賣合約書係在買賣成立後補行簽立,證人丙○○結證簽立之時間與被告供述不同等由,主張證人丙○○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惟按上引判例意旨,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陸、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

執公訴人所舉之證人乙○○、甲○○來院結證情節,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不能生被告涉本案竊盜犯嫌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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