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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蔡美貴」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逮捕後,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詢問調查時,其為逃避刑責,竟冒用「蔡美貴」名義應詢,先於警局之逮捕通知書二紙上,共偽簽「蔡美貴」署名並按捺指印各二枚,持交警局警員,表示已收悉逮捕通知案由之意思,又分別接續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等警詢筆錄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上偽簽「蔡美貴」署名共四枚,並於上開署名上、騎縫處及刪改處按捺指印共十四枚,另於警方調閱之「蔡美貴」口索引卡及警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偽簽「蔡美貴」署名並按捺指印各二枚,以偽示係「蔡美貴」本人親簽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及「蔡美貴」,嗣經蔡美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遭冒名應訊之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謝清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冒名「蔡美貴」應詢,於逮捕通知書、口索引卡、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簽署名並按捺指印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美貴於偵訊時指述遭冒名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一號偵查卷附之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蔡美貴口索引卡、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四六五三七號鑑驗書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冒用「蔡美貴」名義應訊並偽造被害人署押及私文書,顯然影響警察、檢察機關對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亦有危及被害人蔡美貴權益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及被害人蔡美貴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上揭所為,按被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又被告於警局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係表示已收悉逮捕通知案由之意思,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至被告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口索引卡、解送人犯報告書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示被告本人親簽按捺指印,則純屬被告之署押,是核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多枚,係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另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就上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條漏未敘及,惟其犯罪事實已敘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逮捕通知書、被害人口索引卡、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偽簽之「蔡美貴」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甲○○曾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因案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時,冒用「蔡美貴」名義應訊,涉犯有偽造文書罪嫌,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其檢附之指紋卡可稽,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涉犯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案,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時二月七日等涉犯部分則未經起訴,又其上開冒名應訊等犯行,因犯罪時間與本件均差距有一年以上至四年以上不等,顯係犯意各別,尚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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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偽 造 內 容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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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共偽簽「蔡美貴」署名│ │
│ │局逮捕通知書二紙 │、按捺指印各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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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偽簽「蔡美貴」署名二│ │
│ │局昆明派出所八十七年十│枚、按捺指印十三枚 │ │
│ │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 │ │
│ │分警詢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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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偽簽「蔡美貴」署名、│ │
│ │局刑事三組八十七年十月│按捺指印各一枚 │ │
│ │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警│ │ │
│ │詢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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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蔡美貴」口索引卡 │偽簽「蔡美貴」署名、│ │
│ │ │按捺指印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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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偽簽「蔡美貴」署名一│ │
│ │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枚 │ │
│ │四日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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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偽簽「蔡美貴」署名、│ │
│ │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按捺指印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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