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85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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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公司),旋經漢揚公司派駐至臺北縣泰山鄉○○路五二二巷「麗池樂章」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漢揚公司於上揭社區之行政工作、代收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廠商應付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個人債務屢遭催償,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一日,應予更正)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在上揭社區,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向該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販售社區磁卡所得、公司服務費、代墊禮品費、廠商未付款及業主零用周轉金等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應予更正),予以侵占入己,供個人清償債務及賭博之用。

二、案經漢揚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泰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合,此外,復有漢揚公司人事資料表一份、被告出具之已收款未入帳明細聲明書一紙、告訴人出具之被告虧空公款明細表一紙、「麗池樂章」社區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財務報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執行收款業務,竟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小,惟犯後一再深表後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告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犯後親自與告訴人公司認錯商談解決債務之方法時態度亦稱良好,惟因被告現無資力全數清償,故無法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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