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87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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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間為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甲○○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七號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間為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事實,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九號刑事判決正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二號刑事裁定正本、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一號刑事裁定正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又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七號裁定被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乙節,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七號刑事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條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但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並未修正,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該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故不涉及刑罰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悟,再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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