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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三○○巷四十二弄二號一樓前,見該址住戶大門開啟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甲○○所有公事包一只(內有如附表一、二之物品)。
丙○○復於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五五巷七之五號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有警衛全天輪值而居住之建築物社區警衛室內,見警衛乙○出外巡邏,而乙○所有之背包一只則置放警衛室內,即著手翻取搜尋背包內之物品,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巡邏返回之乙○發覺制伏,報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支票影本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之分,然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即屬未遂,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業因贓物案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仍顯示被告經緩刑之寬典,仍未思改過遷善,自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二號移送併辦部分,業據被告陳稱:「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不是事實,那並不是我偷的,確實與本件沒有關係,我知道連續犯的法律關係,我也知道這件如果沒有在本次審理時一起處理的話,將來會變成另外一件竊盜案件,會被另外審判、判刑一次,對我比較不利,但丁○○這件確實沒有關係,我並非基於八月間的竊盜犯意而竊取丁○○的東西,我說的真的是實話」等情,又被告另自承:「我今年(九十三年)一月的時候曾經到新光醫院去偷病人的手機,因為和朋友在邊抽煙的時候,看到手機放在門口那邊,所以臨時起意將它偷走,因為是臨時起意的,所以不知道為什麼就偷,我是想要拿那個手機換錢,因為我聽說手機是可以去變賣,當時我是看到有機會所以才偷的,並不是從八月就一直想要偷下去」;
論告檢察官亦稱:「我們認為併案部分即便成立犯罪,依被告供述情節,亦與本件無連續犯之關係,我們不準備再就此部分舉證」等語(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是上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舉證不足,無從認定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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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 │ 付款人及帳號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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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CI三一二│九十二年八│五百二十八元│彰化商業銀行職工福利社臺北│
│ │八一三八 │月二十日 │ │供應部 │
│ │ │ │ │帳號:03─17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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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BA二○七│九十二年七│二千六百六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二三五○ │月十八日 │四元 │帳號:20─010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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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HC三六六│九十二年九│三千二百四十│誠泰銀行 │
│ │九九八三 │月三十日 │元 │帳號:30─0000000│
├──┼─────┼─────┼──────┼─────────────┤
│四 │QI四八六│九十二年九│四千零三十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 │五四五一 │月十五日 │ │帳號:05296─3─00│
├──┼─────┼─────┼──────┼─────────────┤
│五 │CH三七五│九十二年七│三千一百四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 │○五四四 │月二十日 │元 │帳號:000000000 │
├──┼─────┼─────┼──────┼─────────────┤
│六 │JD六三二│九十二年八│二千四百二十│臺灣省合作金庫 │
│ │四一六八 │月十五日 │五元 │帳號:80867─5 │
├──┼─────┼─────┼──────┼─────────────┤
│七 │BA二一四│九十二年八│七千六百八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四三一八 │月十五日 │元 │帳號:00000000 │
├──┼─────┼─────┼──────┼─────────────┤
│八 │CH三七五│九十二年九│七千零二十八│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 │六六三三 │月十五日 │元 │帳號:000000000 │
├──┼─────┼─────┼──────┼─────────────┤
│九 │AS一四九│九十二年九│四千八百八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一一三三 │月十六日 │元 │帳號:02776─8 │
├──┼─────┼─────┼──────┼─────────────┤
│十 │BD四○五│九十二年七│七千四百零七│臺北銀行 │
│ │三五五五 │月三十一日│元 │帳號:67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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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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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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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印章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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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中國信託金融卡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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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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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中國信託現金卡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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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華僑銀行信用卡 │一張 │
├──┼──────────────────────────┼─────┤
│六 │萬泰銀行金融卡 │一張 │
├──┼──────────────────────────┼─────┤
│七 │富邦銀行金融卡 │一張 │
├──┼──────────────────────────┼─────┤
│八 │家樂福得益卡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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