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887,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一五巷六號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邦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告訴人庚○○、乙○○、丙○○、戊○○、己○○、甲○○等人在上址傳邦公司工作,其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以傳邦公司虧損無法給付薪資為由,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與上開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

因認被告丁○○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被告傳邦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並發給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此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傳邦公司及丁○○分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丙○○、戊○○、己○○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暨勞資爭議協調聲請書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片面解僱告訴人六人,故應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又告訴人乙○○及己○○是退休員工,並沒有資遣費問題,告訴人庚○○及戊○○則係自行辭職,而告訴人林詩達及甲○○亦係因公司營運不正常之際自動辭職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戊○○、丙○○及甲○○於偵查中均僅陳稱:「公司確實經營不善,發不出薪水,我們希望他把積欠之薪水發給我們」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進一步證稱:伊在傳邦公司任職期間係自七十九年起至九十年十月份自動離職止,因有三個月沒領到薪水所以自動離職,又傳邦公司規定任職滿八年即可辦理退休,故伊有先辦退休領得退休金;

其妻庚○○則係在傳邦公司任職七、八年後,因未領到薪水之故而自動離職等情屬實。

證人丙○○、戊○○、甲○○分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後證稱:因傳邦公司各積欠渠等六個月、二個半月、六個月的薪水,渠等遂自動離職等語無誤。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稱:伊在傳邦公司任職十六年,有先依公司規定辦理退休領得退休金,之後仍任職該公司,惟因公司有六個月未發薪水,伊迫於無奈自行離職等語。

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上開員工均係自行離職,並非傳邦公司主動片面與上開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前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之內容係與事實不符。

此外,復有被告傳邦公司之退休人員名單乙紙、證人己○○、甲○○及丙○○等人之勞工保險轉出申報表二紙、及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彰永和字第二三九二號函覆之己○○、乙○○二帳戶之存款明細各乙份存卷可考。

是被告丁○○上開所辯,足堪採信為真。

從而,本件被告即雇主傳邦公司既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其與被害人乙○○等六人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則被告傳邦公司、丁○○既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可言,自與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等罪刑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傳邦公司、丁○○有何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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