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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二日。
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另行審結)、石智盛(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四巷六號前,由甲○○、乙○○負責把風,而石智盛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之T型扳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K6─8145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由石智盛取得贓車。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乙○○、甲○○共乘EX─9225號自小客車。
並扣得甲○○所有之剪刀一支、釣魚線一盒等物,以及乙○○所有贓車鑰匙一把、平口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釣魚線一盒、強力磁鐵一個,石智盛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九號停車場為警查獲,並循線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一三號二樓扣得竊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亦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T型扳手係由金屬鑄造,十分堅硬,如猛力揮刺,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不淺,自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甲○○與乙○○、石智盛三人共謀,由甲○○、乙○○把風,再由石智盛以T型扳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K6─8145號自小客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乙○○、石智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固屬無訛,惟遺漏同條項第四款之罪,應予補充。
原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已如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本件係由共犯石智盛動手行竊,被告僅是擔任把風工作,贓車並由共犯石智盛取走,被告犯罪未獲得實際利益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仍過於輕縱,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處。
扣案被告所有之釣魚線一盒、剪刀一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無須宣告沒收。
至於同案被告乙○○所有之贓車鑰匙一把、平口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釣魚線一盒、強力磁鐵一個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而共犯石智盛所有之T型扳手一支,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與本件起訴案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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