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92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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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上及申○○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子○○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上及申○○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子○○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十日、罰金二千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至八月間,先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萊爾富、統一及全家便利商店,連續三次向各該不知情之店員佯稱店內所招領因客戶影印而遺忘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其友人所有,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待招領之第三人所有之證件交予子○○,子○○因而分別在上開便利商店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中之三張、七張及八張。

又子○○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自「跳蚤市場」雜誌上得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販售變造證件,竟與該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橋頭附近,議定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購買證件後,由子○○將其自己之照片交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隨即返回其所駕駛之汽車上,將子○○之照片換貼於庚○○遭竊之國民身分證上,共同完成變造國民身分證,再持交予子○○,足以生損害於庚○○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子○○復承同前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取得前開變造身分證三日後,再次與該名男子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橋頭附近,由子○○將其自己之照片交予該名男子,由該名男子將子○○之照片換貼於申○○所有由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共同完成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再持交予子○○,足以生損害於申○○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載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與綽號「阿偉」之友人共同變造)。

再子○○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阿偉」之友人及彭志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件(扣除子○○自便利商店所詐得之十八張證件及變造之庚○○、申○○之證件外)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其與彭志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九號四樓之三租住處,連續收受「阿偉」、彭志祥分別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證件一批。

嗣復承同前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綽號「阿偉」之友人所交付YT─二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PV─二九О九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甲○○(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前開租住處經「阿偉」告知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號前,共同收受林偉明所交付之前開自小客車。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子○○、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五號旁,欲駕駛前開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子○○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證件一批。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就其收受懸掛PV─二九О九號車牌之YT─二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核與共同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又附表所示之證件係屬贓物,並經被害人卯○○、辛○○、丙○○、林惠貞、辰○○、丁○○、未○○、丑○○、酉○○、己○、壬○○、江鐘譽、癸○○、戊○○、寅○○、柯伃倪、侯俊傑、鄭慶閩、姜惠民、林育如、蘇宋貴米、邱姵蓉、李婉君、彭柏諺、林美雪、胡鋼、王朝龍、吳政哲、楊碧雪、許勝傑、郭有原、張惠嫦、乙○○、午○○等人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楊秋菊、黎阿春、劉胡福妹、袁芷芳、陳玉梅、張文忠、廖春欗、楊忠偉、劉順裕、康松根、黃鼎成等人所有未經領回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等件扣案足資佐證,復有贓證物領據三十九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乙○○、午○○分別所有之YT─二四二五號自小客車、PV─二九О九號自小客車前均因失竊而向警方報案,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憑,而貼有被告本人照片之庚○○國民身分證及申○○駕駛執照,係屬變造,業經被害人庚○○在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上開證件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臺北市監理處鑑定結果,其中庚○○國民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發證日期均有切割破壞痕跡,且膠膜上鋼印與紙張上鋼印不吻合,該身分證經換貼照片變造,而申○○駕駛執照確屬臺北市監理處所核發,惟與所留存之申○○考照登記書上之相片有所差異,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臺北市監理處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貼有被告照片而變造完成之庚○○國民身分證、申○○汽車駕駛執照扣案可證。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收受贓車(收受懸掛PV─二九О九號車牌之YT─二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犯行,與前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先後二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依前開說明,亦屬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罪,並加重其刑。

復查,單獨犯與共犯間,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㈠參照),從而,被告先後多次單獨及共同收受贓物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收受贓物罪之單獨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乃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曾於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十日、罰金二千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證件數量及收受贓物之價值、數量,其所為將造成該等證件所有人擔憂證件有遭人冒用之虞,與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庚○○國民身分證、申○○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交付如附表所示證件為綽號「阿偉」之人,其真實姓名為林偉明(六十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其是否涉有竊盜、贓物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究;

另據被害人徐敬豪指述其所有之行車執照係因彭志祥冒稱劉書懷前去租賃汽車而交付等語,並提出經變造後換貼為彭志祥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只,足徵被告供述上開證件亦有由彭志祥所交付,應非虛妄之詞,則彭志祥是否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究;

再本案起獲之壬○○、丑○○、鄭慶閩、姜惠民、郭有原之國民身分證均經變造,被告否認係其所為,是林偉明、彭志祥二人此部分是否涉有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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