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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五巷一四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曾瑞彥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而由乙○○○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XBS─八三二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同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九巷二五號前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乙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巷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蘇周麗碧所有而由蘇成偉使用之車牌號碼MDA—六○六號機車一台,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部分(同案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向本院起訴,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二號繫屬本院,該案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宣判等事實,已據本院調卷屬實,且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
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前述繫屬案件之被告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足徵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二者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茲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之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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