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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七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其與蘇俊偉(業由檢察官偵查移送另案併為審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共乘由甲○○所承租車牌號碼為三L─三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八號之一房屋前,攜帶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工具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黑色手套乙個,推由丁○○持螺絲起子打開停放於該處由乙○○所有車牌號碼為八F─九五二一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並由甲○○在旁把風,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發覺出而制止,蘇俊偉見狀即自行逃逸無蹤,甲○○則坐上三L─三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然為乙○○即時阻止及報警查獲,並於車上起獲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以三L─三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出面承租交由丁○○使用,案發當日係因丁○○表示要還車乃與其會合見面,惟因伊當時患感冒身體不適,一上車即在後座睡覺,由丁○○駕駛該車,然睡夢中伊突遭後方來車鳴按喇叭而驚醒,發覺丁○○已不在車內,然車子仍發動中,乃自左後門下車進入駕駛座欲將車子移走以利後車通行,不意卻遭乙○○等人阻止指稱被告行竊云云。
經查:㈠蘇俊偉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與甲○○共乘由甲○○所承租車牌號碼為三L─三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八號之一房屋前,攜帶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工具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黑色手套乙個,由丁○○持螺絲起子打開停放於該處由乙○○所有車牌號碼為八F─九五二一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發覺出而制止,蘇俊偉見狀即自行逃逸無蹤,甲○○則坐上三L─三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然為乙○○阻止及報警,並於車上起獲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參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現場相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可資佐證,是以乙○○所有上開車輛於右述時地確有遭竊未遂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與丁○○共犯右揭竊盜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被告係與丁○○同乘三L─三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而同案被告丁○○下手偷竊乙○○車內財物之時被告亦在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由丁○○所實施之竊盜行為本即有與之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高度可能性。
而被告雖辯稱當時因感冒在車後座睡覺而不知丁○○下車行竊云云,然:⒈按偷竊係犯罪行為,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為避免受刑事制裁,自必在主觀上認為安全而無遭查獲危險之情形下方著手實行。
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十九時三十分許,現場來往車輛眾多,此為被告及證人乙○○均供陳一致在卷,則於該時地實施竊盜行為者,遭查獲之可能性甚高,是丁○○茍係於被告甲○○在車上睡覺之際自行下車行竊,則於其遭人發覺之時縱能順利脫逃,警亦能由仍留在現場睡覺之被告甲○○所為供述而得知行為人為何人,此應為同案被告丁○○所得預見,故丁○○斷無可能甘冒此等遭查獲之高度風險,而在未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形下遽然自行下車行竊。
⒉又證人乙○○在本院證稱當時其自監視器中看見有人偷開其車門,遂立即出門查看,開車門之人乃逃逸無蹤,而其出而看見被告時,被告正自三L─三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靠車頭之處以跑步之方式跑向駕駛座,並開門進入駕駛座駕車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此與被告所辯稱當時係自左後門下車進入駕駛座云云固非一致。
然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應無故為誣陷之理;
況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尚表示其於監視器中僅看見開車門且嗣後逃逸無蹤之竊嫌(即同案被告丁○○)而並未看見本案被告等語,茍其有誣指被告之意,當可直接堅指其自監視器中已看見被告參與行竊即可,而無為此等有利被告證述之可能性。
故本院認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應係據實以陳,為可採信,則被告所辯其係自三L─三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下車而開門進入駕駛座云云,並非實在。
⒊再者警於三L─三二六六號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外,尚起獲同案被告丁○○先前行竊所得之藍色置物箱乙個、汽車電腦二組、CD換片箱二組、喇叭乙組等贓物,此有該等扣案物品及卷附相片足稽,並為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
該等物品體積龐大,顯非能隨身攜帶,且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當時除同乘該承租之三L─三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外,並未駕駛其他交通工具同行,則茍當時其二人會合確係欲前往返還承租車輛,焉有仍在該承租車輛上置放此等物品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難能採信。
⒋被告所稱當時因感冒在車後座睡覺而不知丁○○下車行竊云云,雖經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附和其詞,然其二人既為友人,被告尚能租車供丁○○使用,顯見二人情誼非淺,具一定之信任關係,則丁○○為迴護被告而故為有利被告之不實供述,衡情非無此可能,則非有其他事證佐參,尚難信屬實,然被告此部分置辯除丁○○所為上開之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遽行採信丁○○有利被告之供述。
而由被告係與同案被告丁○○同乘三L─三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而丁○○下手偷竊乙○○車內財物之時被告亦在現場、證人乙○○出而制止時被告正自三L─三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靠車頭之處以跑步之方式跑向駕駛座、及遭查獲時被告所乘車輛上仍有其他體積龐大之物等情形交互以參,堪認被告確係與同案被告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丁○○持螺絲起子打開停放於該處由乙○○所有車牌號碼為八F─九五二一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並由被告甲○○在旁把風,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發覺制止,蘇俊偉見狀即自行逃逸無蹤,甲○○則坐上三L─三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然為乙○○及時阻止並報警查獲。
故被告所辯當時其在車後睡覺,因後車鳴笛驚醒方自三L─三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下車而開門進入駕駛座欲將車移開云云,諒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遭查覺即行逃逸而未竊得任何物品,此經證人曾茂松證述在卷,尚未發生竊盜犯罪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七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驟起盜心,動機可議,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危險性較一般竊盜為高,然尚未竊得物品而未遂,所造成之實質損害非鉅,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同正犯丁○○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此經丁○○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藍色置物箱乙個、汽車電腦二組、CD換片箱二組、喇叭乙組等物,係同案被告丁○○他案行竊所得贓物,並非本案所竊物品,此亦經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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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編號│ 品 名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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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十字扳手 │二支│ 四 │剪刀 │乙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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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一字螺絲起子 │三支│ 五 │勾線刀 │乙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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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六角扳手 │四支│ 六 │黑色手套 │乙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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