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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丙○○
己○○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六號、九十二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二人為兄弟,均係被告丙○○之舅舅,並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擺放攤位,被告己○○與告訴人甲○○亦於上址擺設攤位,並僱用被告乙○○,雙方常有不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丁○○又因停車問題而與己○○、乙○○及甲○○等人發生糾紛,丙○○見狀亦加入爭吵而與乙○○發生口角衝突,並與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丁○○,共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耳、頭顱、左肩、左臂、後腰部多處挫傷及浮腫之傷害,丙○○、丁○○並因此毆傷甲○○,致甲○○受有左手臂瘀傷七乘六公分之傷害,己○○見狀則與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傷丁○○,致丁○○受有左手腕、左膝、右膝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丁○○及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傷己○○,嗣戊○○前往上址擺攤處,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打己○○一拳,致己○○受有鼻間挫傷、左小腿、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戊○○、丙○○、己○○、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己○○、乙○○、甲○○告訴被告丁○○、丙○○、戊○○傷害部分及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己○○、乙○○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戊○○、己○○、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己○○、乙○○、甲○○、丁○○分別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義 德
法 官 絲 鈺 雲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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