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96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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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貳台(含IC板叁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賭博等概括犯意,連續㈠先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八號「新淳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塊),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行業,並藉以由賭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後,即會掉落十六顆彈珠,供其把玩彈打至機台內編號一至十六號之十六個分格,機台並按其打到之分格編號顯示號碼,所得號碼如達成三條連線,即可得積分二分,把玩後按其累計積分如達到機台內展示之泡泡槍、咖啡、雷射筆等獎品十分至四十分不等之兌換積分,即可兌換上開獎品,並無上限,如未達兌換積分,即沒入分數不退幣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營利,迄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該機台內之賭資七百五十元;

㈡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新淳商店」前,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一台(含IC板二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台」),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行業,並以上開相同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營利,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又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彈珠台」一台(含IC板二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以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甲○○犯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查被告尚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且有其他連續犯行,因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二台(含IC板三塊)、賭資七百五十元等物扣案、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之現場臨檢記錄表二份、現場照片附卷足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其所犯上開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各罪之數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非法經營方法,用以犯賭博罪,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另本件原聲請意旨謂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查獲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係「金歡禧自動景品販賣機」,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八十四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因認被告並無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云云,然查上開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金歡禧自動景品販賣機」,係由旺宸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請評鑑,該機具遊戲流程為「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結束」或「投幣→遊戲→遊戲結束→選擇禮品→禮品掉落」,可見其不論遊戲輸贏,最終均會掉落投幣等值之禮品,無射倖性,與禮品販賣無異,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四四八○號函影本、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第八十四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及上開「金歡禧自動景品販賣機」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雖自稱上開被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即「金歡禧自動景品販賣機」云云,惟被告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機具即係旺宸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之「金歡禧自動景品販賣機」,況縱係旺宸企業有限公司申請登錄之上開機具,然據被告供述上開查扣電動賭博機具之玩法,亦已變異為電子遊戲機,而與上開經濟部評鑑登錄之說明不同,是本件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堪認被告另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賭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得併予審究。

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謂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復於同址處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一台(聲請書誤載為「二台」),以相同方式,擅自經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等語,核被告此部分所犯顯與本件所犯之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聲請意旨雖未敘及,惟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此部分原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復經檢察官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基於同上理由,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二台(含IC板三塊)、賭資七百五十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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