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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入監執行;
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即上開二確定判決部分;
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另因麻藥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一號及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分別接續前案(即八十二年聲字第五三七號)執行,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獄。
其又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麻藥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三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又甲○○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五○號撤銷假釋,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入監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九日)。
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四三號准予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殘刑:一年九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次撤銷假釋,並以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二七九號命入監執行殘刑。
甲○○拒不到案執行,經該管通緝緝獲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送監執行(八十八年度執更緝字第二○三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殘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為工具,將乙○○所有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七五號前之車號:TYS-六九六號輕型機車之引擎拆下後,換裝於其所有車號:DEP-六四一號之輕型機車上,其餘部分則予丟棄。
嗣借予蘇富田騎用,而蘇富田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天母路口時,經警執行攔檢勤務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而甲○○於本案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
亦與證人蘇富田(即另案被告,已由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陳述相符;
復有機車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暨車籍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等在卷足佐,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足認得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等為如上竊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等,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復存在,為免執行無著,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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