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及聲請移
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柒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同年因竊盜案件,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宣告之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現又因九十二年間所犯贓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確定,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二、竟甲○○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見蕭欽露所有之六N-九0七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一號對面,遂以其所有之鑰匙,將該車車門開啟並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得逞,供己搭載乘客賺取車資。
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薏仁坑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五支。
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見丙○所有之五M-八八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路第二0三號停車格,遂以其所有之鑰匙鬆動該車門鎖,入內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因無法覓得財物而未得逞。
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見乙○○所有之LB-六五八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路第一六九號停車格,又承前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鬆動該車門鎖,入內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亦因在上開車內無法覓得財物而未得逞。
適有在該處找停車位之路人廖洸偉目擊甲○○行竊經過,報警查獲上情。
㈢復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見鴻運交通公司所有由王源敬使用之車牌號碼C二-八八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五號前,竟承前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打開車門,竊取王源敬所有放置在車內之樺達喉糖一盒及「亞洲最強」錄音帶一卷得逞。
㈣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見周宗源所有之車牌號碼ED-00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九號停車格處,又承前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將該車車門開啟並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得逞,供己搭載乘客賺取車資。
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午間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六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並當場扣得鑰匙二支、上開錄音帶一卷及喉糖一盒,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欽露、周宗源、王源敬、丙○、張源雄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目擊證人廖洸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找車位,看到一個人行蹤可疑,到車內翻找東西,過一會兒,到對面停車位又在翻找東西,我覺得可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四頁以下)。
且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件,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照片七幀等附卷足稽。
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編號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如犯罪事實編號㈡所為,則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多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普通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本件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編號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餘編號㈠、㈢、㈣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未據起訴之事實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五號聲請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二十七歲,身強體健、年輕力壯,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反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害人已領回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鑰匙七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