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2993,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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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之八號前之興南夜市擺設攤位販售皮件,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被告乙○○前往該攤位挑選皮件,惟事後並未購買,二人因此起爭執,發生口角,被告甲○○基於傷害之故意,用皮包毆打被告乙○○之頭部,之後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故意,用便當丟被告甲○○,並抓其胸部,二人並進而互毆,致被告甲○○受有右前臂、前胸瘀腫等傷害,被告乙○○受有臉部挫傷、上肢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互控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渠二人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提具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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